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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某、陈某甲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绰号:阿P,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本市X路X号二楼。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本市X路三和里X号B座三单元X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巫某、陈某甲及陈某甲的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巫某在本市“南粤家私城”后停车场路口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向“阿军”(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黑色的世纪铃木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人民币2280元),后在本市X路三和里X号B座楼下销售该车,而被告人陈某甲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850元的价钱购买该车。该助力车是2010年1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X路“我家食府”门口被盗的车辆。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巫某在本市“南粤家私城”后停车场路口处,以600元的价格向“阿军”购买一辆黑色的飞鹰牌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2064元),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X路X巷X号门前,以900元的价钱向陈某华(另案处理)出售该车。该车为2010年3月20日被害人钟某某在本市太阳广场“巴蜀坊”川菜馆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巫某在本市“南粤家私城”后停车场路口处,以600元的价格向“阿军”购买一辆蓝黑色的广州牌五羊牌x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2280元),后当晚在本市X路原棉纺厂对开路边,以700元的价钱将该车卖给苏某英(另案处理)。该车为2010年4月12日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市X路X号“德克士”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4.2010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巫某在本市“南粤家私城”后停车场路口处,以700元的价格向“阿军”购买一辆黑色的本铃牌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2280元)。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X路“旧日化厂”对面河堤边,以900元的价钱将该车卖给许某荣(另案处理)。该车为2010年5月6日被害人黄某在本市X路电视台营业厅门口处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该车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巫某、陈某甲的家人代其退出非法所得共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余某某、黄某报案陈某及被盗车辆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乙、苏某某、许某、廖某某的证言、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庭审笔录、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第二、四起作案中,被告人巫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出非法所得,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巫某、陈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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