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C座X室。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娱乐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王某乙,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谊娱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影《游龙戏凤》的完整著作权。该影片于2009年1月26日在全国首映,受到了广大影迷的好评。但在影片上映后不久,我公司就发现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游龙戏凤》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了我公司的票房收入及相关收入,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华谊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华谊娱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影片由网友上传,华谊娱乐公司事先也没有进行通知,我公司在经营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华谊娱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谊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电影《游龙戏凤》的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影片长度为118分钟,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娱乐公司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简称寰亚电影公司)。2009年,云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影《游龙戏凤》的DVD光盘,影片中显示华谊娱乐公司、寰亚电影公司为联合出品单位。
2009年1月6日,寰亚电影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华谊娱乐公司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09年2月11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x.com登录56网。56网首页上方显示有专辑、频道、美女主播、网页游戏等标题,网页上显示有高清剧场、原创频道以及湖南卫视频道、电视剧、电影、综艺等栏目分类。在首页搜索栏内输入“游龙戏凤”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含有“游龙戏凤”字样的搜索结果,其中包括题为“[游龙戏凤]枪版_1”至“[游龙戏凤]枪版_5”的5个视频。顺序点击上述视频均可以正常播放视频,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游龙戏凤》内容相同。视频播放画面右上方显示有创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简介、人气、频道等信息,其中,上传时间均显示为“X-X-X”,频道均显示为影视频道,但显示的上传者有所不同。对上述操作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同时还公证了另两家网站播放电影《游龙戏凤》的情况,为此一并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频提交了一份(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0年1月6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电影《游龙戏凤》的视频。华谊娱乐公司认可56网已经没有涉案电影。
另查,56网ICP证的持有人为千钧网络公司。本院生效判决曾认定56网由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经营,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
上述事实,有《游龙戏凤》DVD光盘,(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9、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结合电影《游龙戏凤》的发行许可证和影片署名情况,可以认定华谊娱乐公司和寰亚电影公司为该影片的联合出品及摄制单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上述单位视为电影《游龙戏凤》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根据寰亚电影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华谊娱乐公司享有影片《游龙戏凤》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ICP证的持有人,相关生效判决曾认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提出其不是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此举出相反的证据以证明56网确由千钧网络公司单独经营,故对我乐信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56网上涉案电影《游龙戏凤》的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华谊娱乐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该影片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华谊娱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五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案的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不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与自身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就本案而言,56网首页显示该网站存在高清剧场、原创频道以及电视剧、电影、综艺等栏目分类。涉案电影视频恰处于56网“影视频道”当中。同时,涉案电影《游龙戏凤》是2009年初的热门电影,知名度较高,尤其涉案电影被上传至56网时,尚处于该影片的档期内。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作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将处于院线放映阶段的电影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频业务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尤其对于出现在56网“影视频道”当中且以“枪版”命名的涉案侵权视频,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更应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故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华谊娱乐公司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二被告应当采取措施避免针对涉案电影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华谊娱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具体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谊娱乐公司的取证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一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