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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司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司某酒后于2011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驾驶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某环岛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某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3mg/x。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扣(滞)留车辆交接凭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某鉴定中心京公交司某(酒检)字[2011]第XXXX号酒精检验报告,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司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司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司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均证实司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大型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司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司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司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司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辉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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