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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X村民小组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宗,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地址:钟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钟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组长。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组长。

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成德,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林地权属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马六冲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华刚、陈耀宗,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大某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沙某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钟山县X村X组(以下简称路X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某及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某具体行政行为:被某诉人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对上诉人及三名原审第三人争议原属接官坪林场的部分林地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双方争议的接官坪部分林地(桂梧高速公路桩号K171+180至K171+715路段征用的)面积59.27亩的权属,国家征用前归同古镇X组、沙某村X村X组、马六冲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各占林地总面积59.27亩的四某之一。(详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

被某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某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2、2007年8月1日现场勘查笔录;3、2007年8月1日同古镇X村X村林地争议范围示意图;4、高速公路K171+180-K171+715桩号路X路用地图;5、被某诉人对李某兆、梁利全、黄某标、黎鸿都、黎洪志、莫育绍、李某信、李某运、张美盛的询问笔录;6、1986年2月3日致电报梧州地区处纠办电报一份;7、1986年1月19日报告同古乡政府、司法部门要求禁止昭平县X村峰门寨李某才在我方鱼岭脚建房一事的电文一份;8、大某等四某赔偿昭平峰门村民李某才房屋损失单2份;9、钟山县人民政府、昭平县人民政府证实交款,收款二千元字据一份;10、四某对接官坪经费支出凭证9份;11、四某经营接官坪林场情况,2001年的10份,2002年的1份,发票支出有大某等四某的经手人签名;12、大某四某与昭平峰门之纠纷林地问题筹款、开支发票3份;13、1993年2月21日马六冲村X乡政府的情况报告2份,1993年5月18日,同古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14、1996年四某在接官坪开支情况5份,四某经手人在开支票签名;15、四某村于1987年7月20日共同向钟山县人民政府说明鱼岭是四某属地的报告;16、县林业局2007年8月22日《关于大某、沙某、路X村X组争议高速公路K171+180-K171+750桩号征用林地的调查报告》;17、2007年9月4日召集申请人、第三人的调解会议笔录;18、2008年1月18日召集申请人、第三人的质证笔录;19、关于昭平峰门争执我大某岭等边界地段,我方现实和历史的主要依据及有关问题阐明;20、1987年7月20日,关于奉政、和平、平竹村X村委峰门、冷水村山场边界线纠纷情况的报告;21、关于昭平峰门争执我边界山场问题的阐明;22、1993年同古乡政府处理决定书;23、林木采伐证;24、接官坪木方统计数字;25、2007年7月19日奉政村委关于接官坪林场权属确权申请书;26、1994年至2004年采脂合同;27、2004年11月4日钟山县X村委会证明;28、同古镇X村X年7月6日调处申请报告;29、马六冲村X组X年7月12日的答辩状;30、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1、送达回证;3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被某诉人提交的证据19、20、21、22、23相同。

原审第三人大某小组、沙某小组、路X组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32是职权和行政处理适用法律的依据,原、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四某范围、地形地貌及面积,原、被某、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5是被某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7、8、9、10、11、12、13、14、15、16证实接官坪林场的现实管理情况,该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7、18证实本案纠纷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了质证和调解,是符合行政处理程序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9、20、21是争议各方对现讼争林地的说明和报告,该院认为可作为参考证据使用。证据22、23、24、25、26、27证实同古乡政府的处理情况,接官坪林场的管理状况,并不证实争议山场的权属,该院认为可作为参考证据使用。证据28、29、30、31是调处申请报告、答辩状、身份证明,证实本纠纷的提起、答辩等程序状况,该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争议山林原属接官坪林场部分林地。双方争议的接官坪林场(桂梧高速公路桩号K171+180至K171+715路段征用)的林地,面积59.27亩,四某界线为:公路为东西走向,东为路K171+180桩号;南为公路边沿线;西为K171+750桩号与昭平县交界;北为公路边沿线。纠纷期间,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在土改、四某、合作化等时期曾被某过权。接官坪林场于1963年由原奉政小乡X村委)创办,在1986年至2001年期间,因接官坪林场内的山场与昭平县峰门山林土地纠纷,大某小组、沙某小组、路X组群众代表共同出资、出人参与管理接官坪林场,该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共同管理期间,马六冲小组从未提出过权属异议。2004年5月,原告马六冲小组与第三人大某、沙某、路X村X组因桂梧高速公路征用争议林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纠纷。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经调解后,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归马六冲、大某、沙某、路X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贺政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2月1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村X组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进行处理,是合法的行政主体。被某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接官坪林场于1963年由原奉政小乡X村委)创办,在1986年至2001年期间,大某小组、沙某小组、路X组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管理接官坪林场的事实清楚,认定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现实管理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用行政处理程序合法,该院对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马六冲小组的诉讼主张接官坪林场归原告马六冲小组、第三人路X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院对原告马六冲小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某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钟山县X村X组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某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书均查明争议的59.27亩林地为接官坪林场范围的部分林地;认定接官坪林场是1963年由原奉政小乡X村委)创办,在奉政村X区域范围内,接官坪林场的所有权属奉政村X组所有。原审第三人和平村X组不在奉政村X区域内,因此,接官坪林场与原审第三人沙某小组、大某小组无关。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事实,以1986至2001年间上诉人和三个原审第三人与昭平县峰门山场40多公里的边界纠纷时共同出资一致对外的处理行为,认定为共同管理接官坪林场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40多公里边界纠纷,还涉及原审第三人和平村X组管理的白岩山等山场,按一审判决认定凡参与处理边界纠纷的村X组都是该接官坪林场所有权人的话,那么和平村X组所有的山场也都应该属四某村X组共同所有,这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以“四某共同出资参与与昭平县40多公里边界纠纷的开支”来认定接官坪林场被某用的59.27亩林地为四某共同所有是错误的。接官坪林场属奉政村X区域,从1963年至高速路X路征收林地直至现在,该林场一直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路X村X组(分路上、路下)共同管理使用,争议的59.27亩接官坪林场部分林地应属上诉人与第三人路X村X组共同所有。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某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某诉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被某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维持被某诉人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某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某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接官坪林场区X村委辖区X组所有,与和平村X组无关与事实不符;接官坪林场在解放前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大某小组、沙某小组、路X组四某村屯共同所有的山场,解放后没有划分过,接官坪林场的创办者是奉政村X村X组共同所有,从来没有划分给任何一个村X村X组共同经营管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现管事实也不相符。被某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某、沙某、路X村X组共同述称:1993年上诉人马六冲小组提交给同古乡人民政府的情况报告中承认争议山场解放前后都没有划分过,属于4个村共同管理,现在提出争议没有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高速公路征用的59.27亩林地已划归其所有。上诉人认为和平村X区域,因而与接官坪林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争议山场一直都属于四某共同管理,高速路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四某共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地形图》(复印件),因为该份证据没有注明制作单位、亦无出具复印件的单位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同古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实权属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接官坪林场在解放前属大某、大某、沙某、路底四某共管的山场,解放后未分割,仍属四某管业,争议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林场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某等时期曾被某权分配;1963年原奉政小乡X村委)在接官坪山场创办林场,在1986年至2001年期间,大某小组、沙某小组、路X组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管理接官坪林场,林场解散后该山场仍由四某村X组共同管理、收益;争议林地在接官坪山场范围内,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同古乡人民政府提交的《情况报告》中的陈述、被某诉人的相关调查笔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接官坪山场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某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的钟政发(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接官坪林场仅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路X组集体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山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于克平

审判员黎传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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