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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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龙善,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衡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唐某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不公开(被告人葛某某系未成年人)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谢雪玲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龙善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伙同丁恒永(另案处理)在零陵区X巷原永州市制药厂旁先后三次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财物,共抢得手机二台、现金某百余元;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葛某某参与抢劫一次。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葛某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伙同丁恒永(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在零陵区X巷原永州制药厂旁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葛某某参与抢劫一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与丁恒永因无钱用,商议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钱财;当天23时许,熊某某、丁恒永在零陵区X路段骗租邓某某的湘x摩托车至零陵区X巷原永州市制药厂旁,由熊某某持刀,二人抢走邓某某人民币44元、金某手机一台;经鉴定金某手机价值100元;

2、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伙同丁恒永在零陵区X路段骗租魏某君的湘x摩托车至零陵区X巷原永州市制药厂旁,由熊某某持刀,三人抢走魏某某人民币78元;

3、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丁恒永在零陵区X路段骗租金某某的湘x摩托车至零陵区X巷原永州市制药厂旁,由熊某某持刀,二人抢走金某某人民币60余元、诺基亚手机7610一台;经鉴定诺基亚7610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8日23时许,其驾驶湘x摩托车经过零陵区X路段时,有三个年轻男子要搭乘其的摩托车,其说不能搭三个人,其中一个矮个子就要另外一个年轻人回去休息,其便搭乘另外两个年轻人到了东门巷制药厂,其看见太黑,不愿往前走,矮个子就要高个子在外面等,他一个人坐摩托车进去拿东西,其便搭着矮个子往前走,走了没多远,矮个子就要其停下来,又说要借其手机打电话,其说没有手机,矮个子下车后,就将其摩托车钥匙抢过去并拿出一把刀放在其胸口上,然后问其要钱和手机,这时,先下车的高个子也跑过来了,其将身上的44元钱和一台金某直板手机给了矮个子,矮个子又要那个高个子搜其身上,但没有搜到钱,然后他们就跑了;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1点半左右,其开摩托车在零陵宾馆门口等客,有三个年轻男子搭乘其的摩托车到了东门巷制药厂,然后下来两个人,还有一个矮个子坐在车上要其往前走,走了一段路后,其停下车子,讲路不通了,那个矮个子就下车将摩托车钥匙取了下来,然后拿了一把刀子敲了敲其的肩膀,要其下车,先下车的那两个男子也围了过来,其便将口袋里的78元钱给了他们,一个高个子又将其手机的电池取下来扔掉,矮个子对其说:“你等几分钟往回走,我把摩托车钥匙压一元纸币放在路上。”等他们走了几分钟后,其找到摩托车钥匙,然后开摩托走了;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的一天22时许,其开摩托车经过零陵楼下面时,有两个年轻男子搭其的摩托车到了东门巷制药厂上坡的黑暗处,其停下车说上不去了,一个矮个子要其继续往前走,其说太黑了,不去了,矮个子就拿出一把刀指着其胸口,并要高个子抓住其,矮个子从其身上搜走了60多元人民币和一台诺基亚7610手机,然后矮个子将摩托车钥匙取下来放在地上,用一元纸币压住,他们就跑了,等他们走后,其找到钥匙,开走了摩托车;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7、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30分许,有两个外地口音的年轻男子,出售给其一台直板诺基亚7610手机,其给了他们150元,过了两、三天后,那两个讲外地口音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拿了一台直板手机来出售,其没有要;

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8日中午,有两个年轻人拿了一台金某手机到其店内来出售,其说只能卖30-40元,那两个年轻人就走了,当天下午5时许,这两个年轻人又拿着那台金某手机来了,其给了他们40元;

6、零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邓某某被抢的金某手机一台价值100元,被害人金某某被抢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台价值500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已将诺基亚7610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金某武的事实;

8、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了二被告人所抢劫的手机及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1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7月中旬,其与葛某某、老丁、永州市阿红从工厂辞工到永州市零陵来做生意,后来阿红走了,其与葛某某、老丁三人的钱都用完了,于是三个人商量抢钱用,葛某某到街上买了一把水果刀,大约是8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其三人在一个宾馆门口租了一台摩托车到了东门巷制药厂上坡处,因为路不好走,老丁和葛某某先下了车,司机载着其又往前开了一段路就不走了,其下了摩托车将钥匙取下来,然后拿出水果刀要司机将钱拿出来,这时,老丁和葛某某也过来了,司机就将口袋里的70余元钱给了其,其三人便将司机的手机电池取下来扔到路边以防止他报警,又将摩托车钥匙压住一元纸币放在路边,然后三人就走了;第二天晚上23点多钟,其三人又在一条马路上(黄某山中路)拦了一台摩托车,司机不愿意搭三个人,其便要葛某某回房间等着,其与老丁搭摩托车到了东门巷制药厂上坡处,司机不愿往前走,其便要老丁下车等着,然后骗司机说进去拿点东西,司机又往前开了一段路,其喊司机停下来,要司机借手机给其打电话,司机不愿借,其便将水果刀拿了出来,这时,老丁也过来了,司机就将身上的44元钱和一台手机给了其,其将摩托车钥匙压着一元纸币放在路上,就与老丁走了,后来,其将这台手机卖给了一个修手机的店子,得了40元钱;几天后一天晚上23点钟左右,其与老丁在零陵楼搭乘了一台摩托车到了东门巷制药厂上坡的黑暗处,司机不愿往前走了,其便将摩托车钥匙取下来并用水果刀指着司机,老丁也过来了,司机就将身上的钱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给了其,其与老丁将摩托车推到坡下,将钥匙压了一元纸币放在路上就走了,后其将这台诺基亚手机卖了150元;

12、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与“小光头”、老丁三人都没钱用了,就一起商量出去搞钱,其花二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然后,其与“小光头”、老丁三人搭乘一台摩托车到了一个巷子里,司机不愿往前走了,“小光头”就拨下摩托车钥匙,并拿出水果刀,司机很害怕,就将身上的钱给了“小光头”,因司机的手机太旧,其三人没有要他的手机就走了;有一天晚上11点多钟,其与丁恒勇、熊某某在一个吃烧烤的地方拦了一台摩托车,因司机说不能搭三个人,熊某某就要其回旅店睡觉了,第二天中午,熊某某告诉其说昨天晚上抢到了一台手机,后来,其与熊某某将这台手机以40元钱卖给了一个手机回收店;还有一天晚上,其与熊某某、丁恒勇在零陵楼附近寻找抢劫的目标,等了一个多小时,因为摩托车不搭三个人,后熊某某要其先回去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某抢劫三次、被告人葛某某抢劫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葛某某犯罪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葛某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谢亦鹃

人民陪审员唐某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某员谢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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