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朱某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相关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某借原告款2600元的事实有朱某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朱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请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被告朱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被告朱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