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史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仍在服役,与被告感情尚好。原告转业后与被告生活平淡。而且被告对公婆不够孝顺,不善家务,双方沟通不畅,冷战时间越来越长。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性格比较随和,并不与原告吵架,原告就认为这是冷战,其实这也是原告对被告实施的家庭冷暴力。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此次纠纷系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造成的,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作为被告,应担负起妻子的责任,增进与丈夫的沟通,对出现的家庭矛盾应通过更为恰当的方法进行解决;作为原告,应当考虑多年夫妻情义,通过合理方式改善夫妻之间、婆媳之间的关系,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相信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增进沟通,相信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天姣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