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乙(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其朋友殷涛(殷鹏飞)、王俊杰(均在逃)通过在商丘市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将2009年5月10日,河南省桐柏县X镇人刘守祥驾驶其儿子刘先怀被盗的车牌号为京x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卖给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父子。被告人杨某某、郝某乙、郝某甲均明知是赃车,仍予以代为销售、购买。后经价格鉴定,该涉案车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者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自已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很大危害,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庭给其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帮助其朋友殷涛(殷鹏飞)、王俊杰(均在逃)通过在商丘市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将河南省桐柏县X镇人刘守祥驾驶其儿子刘先怀被盗的车牌号为京x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卖给被告人郝某乙、郝某甲父子。被告人杨某某、郝某乙、郝某甲均明知是赃车,仍予以代为销售、购买。后经价格鉴定,该涉案车价值x元。该车已被失主从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领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自愿赔偿失主车辆损失一万元,已交到法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2009年5、6月份,我父亲郝某乙在商丘体校做饭,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小路车得5500元左右,问我要不当时我在济阳干烤鱼生意,我觉得有辆车买菜方便,正常的车要几万元我买不起,买辆“黑车”在家里开又不出门,不会有啥事,就决定让我爸买那辆车了。我给我父亲拿了5500元钱,经我父亲学校的体育老师杨某某联系的。中间隔几天,一个晚上我父亲和杨某某开着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送到我家。我买过这辆车后,一直由我和我姐夫开着,平时放在老供销社院内,后来我出车祸,车被派出所扣走了。

2、被告郝某乙的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我在商丘市职业技术学校做饭,认识了一个体育教师杨某某。200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吃过晚饭,杨某某问我要不要小路的“比亚迪”轿车,并说5000元钱。我给我儿子郝某康打电话说有辆小路车没户口,问他要不要,康康说要,在家开着玩没事,我就交给杨某某5500元钱。一天下午5点钟左右杨某某从郑州把车开回来,然后我俩一块把这辆蓝色“比亚迪”送到济阳。2009年农历11份郝某甲开车出了交通事故,车被扣到济阳派出所了。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2009年收麦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在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宿舍里休息,郑州的一个朋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偷辆车,问我能帮忙卖掉吗我说不能卖掉。后来他又打几个电话还是让我帮忙把车卖掉,当时学校的厨师老郝(郝某乙)在跟前,我就给老郝某我朋友让我帮他卖黑车,谁敢要,买了是犯罪。老郝某没有事他要,并问我啥车,多少钱。我说是比亚迪轿车,5000元钱。后来没几天,老郝某了5000元车钱,另给我500元路费。我到郑州找到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就和他卖车的朋友在一起。我把5000元钱交给李某某,等到凌晨五点钟左右,李某某领着我打的到航海路西头帝湖花园门口,他的那个朋友把一辆“比亚迪”轿车开过来交给我,我就开着这辆车在晚上7、8点钟回到商丘职业学院,把车交给老郝,并和他一起把车送到济阳。

4、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4月19日的供述,那是去年麦收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殷涛(殷鹏飞)找到我,他说手里有一辆“比亚迪”F3,是黑车(指被盗车),5000元钱让我帮忙销出去。我就给杨某某联系,并给杨某某说是殷涛的车。通过给杨某某联系几次,杨某某同意买这辆车,他说是给他朋友买的。我们约好到郑州见面后,他说带5000元,只想给4500元,我怕殷涛怀疑我从中扣钱,就带杨某某见到殷涛、王俊杰、小飞他们。在航海路帝湖花园提的那辆比亚迪,杨某某把4500元钱交给我,我又把钱交给殷涛,杨某某把车开走啦。

5、被害人刘守祥2010年3月21日在济阳派出所的陈述,我听说你们扣了一辆车,我来看看是我丢的吗我的车是2006年生产的,车牌号为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主是我儿子刘先怀。2009年5月9日晚上7点多钟,我开着在我朋友唐发兵家打麻将时被盗,车有八九成新,价值x余元。

6、证人刘某某2010年4月11日的证言,证明去年10份左右,其面粉厂院内放着一辆济阳镇X村的郝某康的七八成新的蓝色“比亚迪”轿车,放了几天后被人开走了。又隔了两天的一个夜里那车被撞了,让人拖回来的,后又被派出所民警拖到派出所了。

7、证人孟某2010年4月21日的证言,证明其和殷鹏飞都是省水利勘查队的正式人员,在新县施工,昨晚和今日都没见到殷鹏飞。

8、证人王某某2010年4月21日的证言,证明其是省水利勘测队的负责人,在新县搞工程。该队有八个人,其中有殷鹏飞。昨天上午吃饭时还见殷鹏飞,当时他说他头疼、我让他写请假条,他没写。今天你们派出所的来抓他,我才知道他昨天下午走了。

9、证人唐某某2009年5月10的证言,证明其与刘守祥是老表,昨天晚饭后,刘守祥开着他的比亚迪小轿车在唐发兵家打麻将,当时把车放在唐发兵的家门口了,大约十二点多的时候被盗,几个人一起找一会没找到就报案了。

10、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被告人郝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镇X村X号。(2)被告人郝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镇X村X号。(3)、被告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4)被告人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淮阳县X镇庙西张李某。

11、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民警2010年4月17日在看守所让杨某某辨认1—X号两寸免冠照片中的李某某,经杨某某辨认X号照片是李某某;2010年4月19日李某某辨认出1—X号照片中X号是殷鹏飞。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在2009年5月10日晚刘守祥报案,其停放在唐发斌(兵)门前的比亚迪F3轿车被盗。

13、立案决定书,证明桐柏县公安局接到刘守祥汽车被盗报案后,立案侦查。

14、协查通报,证明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出协查通报:2009年5月10日凌晨,桐柏县X镇X街被盗一辆蓝色比亚迪轿车,该车车牌号为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如有发现上述特征车辆,请予以扣押并通知我队,对于能积极主动向我队提供线索的广大人民群众,我队酌情将给予1000元—2000元奖励。

1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守祥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X镇312国道X号。

1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京x车辆所有人刘先怀。品牌型号“比亚迪”x;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号x。

17、委托书一份,证明刘先怀的“比亚迪”小轿车由其父亲刘守祥开着停放在月河街邮电局对面被盗,委托其父刘守祥全权处理该车事宜。

18、收到条一份,证明刘守祥在夏邑县公安局济阳派出所领走被盗车辆“比亚迪”轿车,牌号为京x、车架号x。

19、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济阳派出所查扣的该辆比亚迪轿车与2009年5月10日凌晨河南省桐柏县X镇被盗的蓝色“比亚迪”轿车是同一辆车及汽车照片四张。

20、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标的是2009年5月被盗的蓝色“比亚迪”轿车一辆,其车牌号原为京x,车架号x。鉴定价格为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该车已被失主领走,郝某甲、郝某乙赔偿失主部分损失x元。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