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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孔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张某某在我老家丁河从事木屑经营生意,我为其代销。2006年12月23日,被告对我称资金紧张须从我处借现金x元,待木屑生意结束后就还款,我便将x元现金交到被告手中由其使用。后经我追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向我付清借款x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张某某在丁河从事木屑经营生意,由原告为其代销。2006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某某壹万壹仟元整张某某2006年12月23日”。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其付清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孔某某处借款,有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向原告孔某某偿还借款款,但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付清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一次性付清欠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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