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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39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婚姻介绍所认识,2005年1月2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极短,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就去外地工作,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四年来二人未再见过面,被告也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于2005年1月28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因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2008年两次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并提交郑州市中原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虽落户其社区,但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现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有余,且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为此多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审判员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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