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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汤某乙、龚某某、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诉被告徐某某、汤某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

原告汤某乙,女。

原告龚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汤某丙,男。

原告汤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汤某丙,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汤某戊,男。

原告汤某己,男。

监护人汤某戊,个人基本信息同上。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汤某庚,男。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某甲、汤某乙、龚某某、汤某丙、汤某丁、汤某戊、汤某己诉被告徐某某、汤某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汤某戊、汤某乙及其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汤某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七原告乘坐被告汤某庚的三轮摩托车被徐某某驾驶的粤x轿车撞倒,造成七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主责,汤某庚负次责,七原告无责任。由于粤x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属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属被告汤某庚违规驾车造成,汤某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赔偿;该项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一并支付自己的修车、停车、施救、预付药费等。

被告汤某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对应承担部分合法有限的进行赔付,但由于粤CGT车辆投保有商业险,该案应由合同签属地、合同约定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徐某某的停车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徐某某已付的医疗费和抵押金,应在该案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杨墩村X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准备左转弯的被告汤某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乘坐三轮车的七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毁坏的交通事故。七原告受伤后,均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汤某甲住院13天,花医疗费、门诊费7729元。汤某乙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右侧耻生骨骨折,花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6359元,出院医生建议:卧床4-6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花检查费、药费736.5元;在光山县弦山卫生院花医疗费574元。2010年6月19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汤某乙的伤残等级为X级,汤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龚某某花医疗费、检查费799元。原告汤某丙花医疗费、检查费769元。原告汤某丁住院6天,诊断为:左顶骨内凹,花医疗费、检查费3945元。原告汤某戊花医疗费、检查费1325.6,原告汤某己住院2天,花医疗费、检查费832元。2010年3月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汤某乙为农业户口,身份证号为x,务农。其子龚某某为未成年人。

再查明:粤x轿车为徐某某所有,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在该事故处理期间,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300元。该车在事故中毁损花修理费、施救费7430元,停车费1440元。该车于2010年1月7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属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x元)以及车辆损失综合险(x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还查明:汤某庚为无号牌三轮车车主,无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原告汤某甲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汤某乙提供有: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龚某某提供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汤某丙提供有:门诊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汤某丁提供有: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汤某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告汤某己提供有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被告徐某某提供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定损单、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徐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面车辆转弯调头时速度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庚无证驾驶、违章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徐某某辩称汤某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案责任应以徐某某承担70%、汤某庚承担30%为宜。由于粤x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属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七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某和汤某庚按责任比例分担。徐某某应当承担的份额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商业险应由合同签署地、合同约定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其主张徐某某的停车费不属保险范围的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来确定。具体为:①汤某甲的全部损失为9549元(医疗费7729元+误工费13天×x元/365天+护理费13天×x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营养费13天×10天/天+交通费200元);②原告汤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元(医疗费6359.38元+736.5元+574元+误工费117天×x元/365天+护理费48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营养费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06.96元/天×20年×10%+被抚养费生活费3388元/年×9年×1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③原告龚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9元;④原告汤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769元;⑤原告汤某丁的各项损失为4508元(医疗费3945元+护理费6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只主张四项);⑥原告汤某戊的损失为1426元(医疗费1326元+交通费100元);⑦原告汤某己的损失为926元(医疗费832元+x元/365天×2天)。以上七原告的共计损失为x元(其中七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1170元,营养费共计为33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徐某某的车辆损失为7430元(停车费不计入车辆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七原告医疗费(限额x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x元-x元-1170元-330元-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七原告交强险赔付之后的剩余损失的70%,即x元[(x元-x元)×70%],该款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赔付x元[法医鉴定费490元(700元×70%)的份额除外],剩余490元由被告徐某某支付,该款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徐某某已垫付的23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与七原告结算)。

三、被告汤某庚赔偿七原告交强险赔付之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4581元[(x元-x元)×3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范围内赔付徐某某车辆损失的70%,即5201元(7430元×70%),被告汤某庚赔付徐某某车辆损失的30%,即2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五、驳回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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