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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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董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有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己,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庚,女,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苏耀武,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略)。居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辛,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绰号“X”,男,19(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顺强、代理检察员魏小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焦某己、焦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苏耀武,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辛,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等到参加诉讼。由于需要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董某及李得醌驾驶贵x号马自达小汽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假钱、袜某、水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贵州前往湖南醴陵。当日晚21时许,王某、李得醌、董某三人驾车来到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X区),王某、李得醌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至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单独在厕所内大便的货车司机焦某荣后,决定对焦某手行骗。待焦某荣大便完起身时,李得醌抢先走在焦某荣的前面,将事先准备的一叠假钱“掉”在地上,在一旁假装洗手的王某迅速捡起“钱”并装进自己的袋子。焦某荣看见后,要王某分钱给自己。王某知道焦某荣已上当,便将焦某荣带到厕所后的围墙处,当王某和焦某荣正要“分钱”时,李得醌也来到厕所后,问他们是否捡到他的一万余元钱。王某故意让李得醌查看他身后的包,并迅速将捡到的“钱”装在一只袜某内递给焦某荣。当王某、李得醌假装去找人对质时,王某便要焦某荣将自己身上的钱拿给他,焦某荣将自己的三千余元钱拿给了被告人王某。当王、李正要离开时,焦某荣突然明白自己被骗了,便抓住王某的衣服说:“把我的钱还给我!”王某知道骗术已被识破,只得将钱还给焦某荣,并从焦某荣手中将假钱夺了过来。焦某荣认为王某手中还有自己的钱,便揪住王某的包不放,并指着王某裤袋里的钱包说“那里,拿出来”。王某对焦某荣说:“你自己数一下你的钱有多少,看看少了没有。”焦某荣不听,揪住王某就是不放手。王某、李得醌急于脱身,怕暴露后无法逃跑,为迫使焦某荣松手,被告人王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在焦某荣的颈部处晃了晃,并威胁焦某荣称:“你到底想怎样!”焦某荣不说话,也不放手。王某此时大怒,便朝焦某右锁骨处捅了一刀,焦某荣仍不松手。李得醌也拿出刀某,抵住焦某荣的下巴威胁道:“把钱拿出来,不然我一刀某死你!”焦某荣称:“你是不是想抢我哦!”焦某荣便松开王某大喊:“抢人啦,”并往服务区停车坪内跑去。王某、李得醌见状赶紧往服务区X路逃离。逃跑中李得醌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某要其赶快将车子开走,到前面调头后到对面服务区来接他们。守在车上的董某看到受伤的焦某荣倒在地上,明白出了事,迅速驾车逃离了现场。董某在株洲调头后,在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X区)附近接到了王某、李得醌。董某驾车在醴陵收费站逆行调头后,三人往贵州方向逃窜。在车上,被告人王某告知了董某他持刀某人的事实,三人还一起商量反侦查对策。为逃避警察的查堵,李得醌决定由董某单独驾车从沪昆高速怀化土桥收费站下高速,被告人王某和李得醌则下车走路绕过收费站后与董某会合。返回到贵州后,王某付给董某现金600元。焦某荣被捅伤后,跑回到自己的货车处,随车的物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待医务人员赶到时,焦某荣已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焦某荣系单刃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一、报案记录及证人证言;二、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三、法医学尸体鉴定和物某鉴定;四、物某、书证;五、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为获取不义之财,以“丢某”的方式企图骗取他人财物,当被人识破后,被告人王某又持刀某人且致其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及李得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工振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焦某荣于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遭到王某和李得醌的诈骗而当场与其纠缠时被王某用手果刀某伤致死后,在董某的帮助下逃回了贵州老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6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396元,共计人民币447390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是诈骗罪;同时辩称捅被害人的那一刀某李得醌所为,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①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9月25日1时许在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内发生了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王某所为。②公安人员在24小时内讯问王某7次,仅有最后2次承认是自己用刀某的被害人,不得不使人怀疑有逼供嫌疑。③王某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而不是主犯。请求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帮他们开车,不知道他们是去干什么事。其辩护人辩称:①董某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而是为了帮人开车赚工钱而走上犯罪之路的,其主观恶性较小。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有悔过之心,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董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和李得醌(在逃)二人策划到湖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以“丢某”的方式骗钱或直接持刀某劫,之后李得醌要王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董某帮其开车,并答应每天给100元的报酬。

2010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董某及李得醌驾驶贵x号马自达小汽车,王某、李得醌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钱、袜某、水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从贵州省瓮安县出发,于当日晚21时许窜至沪昆高速湖南省醴陵服务区X区),董某将车停在服务区靠厕所附近的坪内负责接应,王某、李得醌负责具体实施犯罪。王、李二人在服务区内一直未找到适合下手的对象,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单独在厕所内方便的货车司机焦某荣(被害人)后,二人决定对其实施行骗。当焦某荣方便完起身时,李得醌抢先走在焦某前面,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叠假钱“掉”在地上,在一旁假装洗手的王某迅速捡起“钱”并装进自己的袋子。焦某荣看见后,即向前想与王某分钱。王某道焦某上当,便将其带至厕所后的墙壁处,当王某和焦某荣正要“分钱”时,李得醌也赶到问他们是否捡到一万余元钱。王某故意让李得醌查看他身后的包,并迅速将捡到的“钱”装在一只袜某内递给焦某荣。当王某、李得醌假装要去找人对质时,王某要焦某荣等其回来分钱,为防止焦某吞,王某焦某自己身上的钱拿给他作押,焦某荣相信后将自己的三千余元钱拿给了被告人王某。当王、李用假钱换真钱的骗术得手正要离开时,焦某荣突然明白自己被骗了,即抓住王某的衣服说:“把我的钱还给我!”王某知道骗术已被识破,只得将钱还给焦某荣,并从焦某荣手中将假钱夺了过来。焦某荣认为王某身上还有自己的钱,便揪住王某包不放,并指着王某的裤口袋说“那里,拿出来”。王某对焦某荣说:“你自己数一下你的钱,看看少了没有。”焦某荣既不听也不放手。王某掏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在焦某荣的面前晃了晃,并威胁道:“你到底想怎样!”焦某荣不说话,也不放手。此时站在焦某后侧的李得醌也拿出刀某,抵住焦某荣的下巴威胁道:“把钱拿出来,不然我一刀某死你!”焦某荣称:“你是不是想抢我哦!”王某、李得醌在持刀某焦某荣威胁、扭打中,刺击了焦某荣右颈一刀,焦某刺后松开王某大喊:“抢人啦,”并往服务区停车坪内跑去。王某、李得醌见状赶紧往服务区X路逃离。逃跑中李得醌打电话通知董某要其赶快将车子开走,到前面调头后到对面服务区来接他们。守在车上的董某看到焦某荣拍打货车驾驶室门后倒在了地上,明白出了事,迅速驾车逃离了现场。董某将车调头在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X区)附近接到王某、李得醌后往贵州方向逃窜。为逃避警察的查堵,李得醌决定由董某单独驾车从沪昆高速怀化土桥收费站下,王某和李得醌则下车走路绕过收费站后与董某会合。回到贵州后,李得醌与王某商议付给董某现金600元。焦某荣受伤后,跑回到自己的货车处啪打副驾驶门无人开门,又跑到正驾驶门用钥匙打开车门,在车上休息的物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发现是焦某荣即问“什么事”焦某“快!快!快!我被人捅了一刀。”张某某下车发现焦某身是血并倒下。服务区内工作人员刘某壬即拨打了“110”报警、接着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焦某荣已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焦某荣系单刃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报警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沪昆高速公路醴陵服务区内有一名外地货车司机被人刺伤后死亡的事实。

⑵现场勘查记录,证明醴陵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于2010年9月25日凌晨3时40分到达案发现场,即展开对以死者为中心的现场周某戊进行勘验和检查,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槟某、手电筒、烟蒂等原物,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和平面图等事实。

⑶公(湘醴)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焦某荣系单刃锐器刺破右颈内静脉、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⑷湘公物某(法物)字[2010]X号物某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标记为1、4-9的血迹为被害人焦某荣所留;现场提取标记为3的槟某和标记为16-19的“白沙精品二代”烟蒂为董某所留;现场提取标记为1的“白沙精品二代”烟蒂为王某所留;在沪昆高速西向东方向1013km处草丛内提取的标记为23-24的带木柄不绣钢匕首和不绣钢匕首均未获STR分型,无法比对。

⑸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物某公司接到送货到怀化后就随同司机焦某荣在江西遂川吃完晚饭后于2010年9月24日晚9时左右出发,不久自己就睡觉了,不知到了什么时侯,听到有人敲副驾驶门,由于不知是谁就没有开门,后到正驾驶门开了,发现是焦某荣,并说被人捅了一刀,后赶紧下车看见焦某身是血,不一会就趟下去了的事实。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5日凌晨1时50分许,听到有人喊“救命”后,发现一名男子右手捂着胸口从服务区厕所左边的草丛往停车坪跑,当跑到一辆货车旁时下来一个货主,该男子对货主讲被人捅了一刀某不久就倒在地上,后货主要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事实。

⑹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用12张不同男性的照编号后分别由王某、董某辨认其另一同案人,通过其仔细辨认后均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同伙李得醌的情况。

⑺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凶器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押王某指认停车、丢某、捅人、逃跑路线及丢某凶器的地点和二把匕首的形状等情况。

⑻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的周某戊概貌及残留在地面的血迹、槟某、烟蒂及死者倒地的位置等情况。

⑼抓获材料,证明公安人员在贵州瓮安县抓获嫌疑人王某、董某的经过情况。

⑽扣押物某清单、移交物某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人员从王某处扣押挎包、刀某、袜某等作案工具;死者焦某荣身上带血的人民币3530元已由焦某己领走的事实。

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9年6月12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⑿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4日晚9时许在李得醌的邀集下,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假钱和袜某等作案工具,由董某负责开车来到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准备以“丢某”的方法骗钱。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服务区厕所内一穿迷彩服的男子,等他方便完起身时,李得醌抢先走在他前面,故意将准备好的假钱掉在地上,自己抢先将假钱捡起放进裤袋,那名男子发现后就要我分点钱给他,我知道他已上当,就一同来到厕所的后面,此时李得醌也返回来问我们是否捡到他掉的一万钱,我们说没看见并故意让李得醌检查我的挎包,没有发现他的“钱”,又要穿迷彩服的男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该男子拿出三千余元钱给李得醌看,李说这不是他掉的钱并还给该男子,同时要我和他去对质并说有人看见是我捡的,此时我迅速将装好假钱的袜某替给该男子并要他等我回来,还提出要他押三千元钱以防其独吞。当我和李得醌准备离开时,该男子突然抓住我的衣服并说“把钱还给我”。这时我知道骗局已被识破,只好将钱还给了他,但不管我用什么语言劝说并威胁,他抓住我包带的手就是不放,为了尽快脱身,我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某唬他想让他松手,但该男子不说话也不放手,这时站在该男子右侧的李得醌也拿出小刀某着该男子的喉咙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我一刀某死你!”在用语言威胁的同时捅了该男子一刀,之后该男子大叫着“抢人啦”并往停车坪跑去。后来我们走土路绕到高速公路对面乘董某开来的车逃离了现场。

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23日接到王某的电话,叫我第二天早上帮他开一下车,是开李得醌的小车于晚上9时左右到了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X区厕所不远的坪里,当时三人在车上睡觉,李得醌和王某睡了几十分钟就下车了,我一直在车上睡,大概到了第二天凌晨1点多钟,李得醌打电话要其到高速公路对面的服务区路段接他们,我将车调头后接到他们二人从怀化土桥收费站下高速后走320国道回贵州。后来他们给我600元,我只拿了200元的事实。

⒁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董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另查明,焦某荣于2010年9月25日遇害后,花去住宿、交通费1716元,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767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的飞机票、火某、住宿收据和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董某及同案人李得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丢某”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其骗术被人识破后,王某及同案人李得醌又持刀某伤他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明知王某、李得醌是实施犯罪而帮助其开车,特别是在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内发现被害人拍打车门后倒地知道出事后还驾车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抢劫共犯。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董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累犯,故本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王某辩称“只构成诈骗而不是抢劫”,经审查,王某、李得醌以“丢某”方法实施诈骗被人识破后,为了脱身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后死亡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特征,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还提出“捅向被害人的一刀某李得醌所为”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王某所为”的理由和意见,经审查现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鉴定结论只能证明王某、董某到过犯罪现场,对送检的二把不绣钢匕首均未获STR分型,无法比对,且同案人李得醌在逃,致使无法确定是谁捅了被害人一刀。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还提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王某与李得醌共同策化实施诈骗,且在犯罪过程中与李得醌配合默契,当被害人抓住其挎包带时又拿出携身携带的小刀某行威胁,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董某没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董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焦某荣的死亡后果,给附带民事诉讼民事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347676元,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

二、对王某依法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某、董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等三人经济损失347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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