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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8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6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某在没有办理持有枪支许可证的情况下,于1990年在邕宁县X镇百货大楼以人民币200元购得金属铅弹的国产气步枪一支。2010年6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奚某在南宁市第二医院后面的河堤边,与一名男子(姓名不详)购买某支气手枪,一支为西班牙出产的x气手枪;另一支为中国台湾出产的北极熊x.B.II气手枪。被告人奚某多次持以上枪支到山上打猎。2011年5月1日上午7时20分,被告人奚某驾驶桂x轿车途经广西南友高速公路扶绥服务区时,放在车上的上述三支枪支被扶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该两支气手枪和一支气步枪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禁止持有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枪支照片及检查笔录,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X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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