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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2008年1月3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认定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李某戊、汪某、杨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商量以送财神为由,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到株洲市新开张某店铺敲诈财物。

1、2011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的德高防水店,被告人张某等人找到老板胡某某,以上述方法向被害人胡某某敲诈人民币1200元。

2、2011年7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滨江家具电器广场,被告人张某等找到老板刘某庚,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刘某庚敲诈人民币1200元。

3、201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创意思艺工作室,被告人张某等找到老板肖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肖某某敲诈人民币1200元。

4、2011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杏林大药房,被告人张某等找到老板李某己,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被害人李某己敲诈人民币1200元。。

5、2011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驾车窜至芦淞区X路初建商务宾馆,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向宾馆老板陈某香敲诈财物时,被接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敲诈他人财物共五次,其中一次未遂,敲诈人民币共计4800元,均被五被告人平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汪某、杨某的家属代三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害人陈某香的报案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己、刘某庚、胡某某的陈述,均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分别遭遇张某、刘某丁等五人称是社会上混的,以送财神为由敲诈勒索他们钱财的事实。

②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不同的数十张某性照片与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的照片混杂一起然后分别交被害人陈某香、肖某某、李某己、刘某庚、胡某某进行辨认,他们均认定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就是对他们实施敲诈勒索的人。

③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刘某丁等五被告人为敲诈勒索犯罪使用的财神佛像8尊。

④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均对上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⑤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某香的电话报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的事实。

⑥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29日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9月4日刑满释放;刘某丁于2008年1月3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敲诈勒索对被告人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汪某、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丁不服,以“是从犯,但一审量刑重于主犯,因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戊、汪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沿街门面店主以送财神佛像和言语威胁的方法,索取其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刘某丁、李某戊、汪某、杨某在2011年7月17日10时许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丁上诉提出“是从犯,但一审量刑重于主犯,因此量刑过重”,经审查,一审对于刘某丁是从犯的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刘某丁系累犯的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无不当。故“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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