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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凌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洞井镇X村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炎辉,湖南人和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26岁,汉族。

被告凌某某,男,33岁,汉族。

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凌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炎辉、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在长沙市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一台,起租租金为x元,其余租金x元分成24期,前23期按每期x元均额支付,最后一期支付5731元。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一期租金,以后的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最后的一期租金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完。如果被告未某时支付到期租金,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协议生效以后,被告在交付了x元的起租租金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租金。

依《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某时支付到期租金,自愿同时接受以下违约处理:1、未某期的未某租金自动到期,按全部未某租金,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愿意自行交回机器,原告方不予退还已经支付的起租租金、到期租金和有关费用。另外,双方在第十三条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除了可以收回挖掘机并不退还已收租金及费用外,被告尚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回收机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从2009年5月份即开始违约而不按时支付分期租金,至今尚拖欠到期租金x元,不仅造成原告租金及租金利息的损失,也造成原告挖机租赁损失及回收债权成本的付出,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约交回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现值约为10万元);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到期未某租金x元;3、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已经发生的违约金(至2010年1月18日止已经发生的尚未某付违约金约x.98元);4、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略)费用6000元。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诉求计算清单及其陈述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未某期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已经发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某期的未某租金自动到期,故违约金应按全部未某租金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某确约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机号为x玉柴YC85-6型挖掘机交回给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二、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x元;

三、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7月5日止,以全部未某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四、驳回原告湖南路湘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7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岳林

人民陪审员李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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