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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X镇X村。

被告陆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X村。

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萧、人民陪审员陶自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深辉担任记录。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性格内向,婚后经常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且动不动就离家出走,双方无法沟通。2010年7月13日,被告趁原告上班时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陆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7月相识,2006年10月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性情古怪,经常无故和原告发生争吵。2010年6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几天后打电话给原告后,原告将其接回家中。2010年7月13日,原告下班回家,发现被告不在家中,经多方联系,现已不知去向。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所在单位东莞市荣泰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寻人启事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近几年来经常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危机。2010年7月13日,被告突然失踪,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了便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陆XX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离婚;

二、婚生子张龙由原告张XX抚养成年,由被告陆XX承担抚养费x元,此款限被告陆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彭萧

人民陪审员陶自辉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深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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