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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先后将该村村民董××、景××两家门口的各一只石狮子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只石狮子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景××的陈述;证人韩××、任××的证言;被盗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案发后退还赃物、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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