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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半挂车在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流寺收费站西500米处,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继涛相撞,造成陈继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继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乙、马某某、李某某、王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肇事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摩托车行驶证、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投案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庚文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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