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城口县X村民彭某家藏有火药枪。接警后,民警依法在被告人彭某家搜出火药枪一支,并当场予以扣押。2011年2月27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被告人彭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周某、彭Y太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销毁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及送检枪支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枪支主要是为驱赶野兽,保护农作物,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某受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