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0年3月5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汉,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某某(又名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杨某某,男,30岁,汉族,职工,平舆县X乡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温某发、陈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温某发及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16时,被告温某发组织其及另外一人在被告王某某、陈某、杨某某的工地粉刷外墙时工具绳断裂,其从三楼掉下摔伤致残,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2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为其粉刷外墙的过程中致残属实。原告与被告温某发是雇佣关系,被告温某发与其是加工承揽关系。应由被告温某发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某发辩称,事发工地是杨某某承包的工地,其和原告均是被告杨某某的雇员,其不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房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后期治疗费应另行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被告温某发的雇工,原告应请求被告温某发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此案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帮工,被告杨某某让被告温某发为被告王某某的房屋粉刷外墙,被告温某发通知原告冯某某及另外一人于2010年4月17日到被告王某某工地粉刷外墙,并口头约定每人每天1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温某发为原告提供工具绳。当天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冯某某从三楼因工具绳断裂掉下摔伤,即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80.30元,并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双下肢多发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距有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下段及距有粉碎性骨折;4、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药费x.71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至2010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67天。出院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款x元。2010年7月2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鉴定原告冯某某双踝关节及腰部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个六级和一个九级,后期治疗费预估价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某某不服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1月18日经漯河冠东法医鉴定原告冯某某双踝关节及腰部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二个六级和一个九级。
另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有二个儿子,长子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公民为此引起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冯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粉刷外墙时摔伤,被告王某某自认其是房主,故其作为房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温某发组织原告等人为被告王某某粉刷外墙时提供干活的工具,因工具绳断裂致原告摔伤,故温某发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在干活时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但其在干活时没有对工具绳进行检查,没有很好地注意安全防范致其摔伤,故原告冯某某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温某发分别承担30%、50%、20%责任为宜。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及被告陈某赔偿其各项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发辩称被告杨某某系事故工地承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医药费x.01元,误工费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7月21日为1264.29元(4806.95元/年X96天),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为2人计为1764.74元(4806.95元/年X2人X67天),住院伙食费为2010元(67天X30元/天),营养费为670元(67天X1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残疾等级及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为x.23元(4806.95元/年X20年X57%),精神抚慰金为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原告二子生活费根据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及原告二子女的年龄等为x.64元(3388.47元/年/2人X3年+3388.47元/年/2人X4年),残疾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x.91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x.07元,被告王某某承担x.46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x.46元,被告温某发承担x.3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票据系2010年7月1日出具,不能证明支出原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赡养人冯某志生活费x.8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冯某志的子女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46元。
二、被告温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38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陈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00元,被告温某发承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