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莆田市秀屿区忠门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锦华、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底分居至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安定,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