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
被告王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身份、地址不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