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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

被告王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身份、地址不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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