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火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立交桥下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相撞,造成被害人陈×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家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120受案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相关证明、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何×、荆×、陈×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