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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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52岁。

原审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sZ,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sZ、吕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原审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4月4日早上6点,原告马某某和家人乘坐郑州邙山陵园有限公司租用被告的豫x汽车前往邙山陵园扫墓。当车行至荥阳市X村时,因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颠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断,确认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住院费3万元,对于其余医疗费用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x元,二次治疗费95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时原审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国家、政府规定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8万多元,无法接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2日邙山陵园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车内受伤。

2、2006年8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下称153医院)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车上受伤后,被该医院的救护车接走救治。

3、王志杰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志杰系河南省外事旅游有限公司的司机。

4、原告住院期间的明细,证明原告在153医院救治就医及住院期间的详细费用。

5、2006年4月12日15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

6、2006年6月26日153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26日在该医院救治。

7、2006年6月26日153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26日共83天,需要陪护。

8、153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9、收条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票据取走,用于索赔。

10、原告抚养人员的扶养证明(2006年8月6日),证明原告需要扶养人。

11、交通费票据90张,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670元。

12、原告提供陪护人员田某玲、田某某的身份复印件,证明二人对原告进行了陪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4、5、6、9均无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手写的不正规,应有正规的陪护证明;

对证据8,数量9张无异议,对收费标准有异议,认为不合理;

对证据10有异议,对马某某母亲的赡养不认可;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有陪护人员在,不应有交通费的支出;

对证据12,陪护人员田某某予以认可,田某玲不清楚是何人。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153医院的票号为x、x收费票据原件,票号为x、x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共计x.7元;

2、马某某出院证原件,证明原告共住院83天;

3、陪护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陪护情况;

4、153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5、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共83张,该清单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已提供给被告了;

6、153医院预交金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押金x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被告已付给原告3万多元,具体数额由双方核实后再予以扣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陪护人员人数、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营养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6年12月12日出具了郑陇海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取内固定物需住院半月,术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手术费、麻醉费、住院费、中西药费约需600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98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诉辩意见和庭审情况,本案本院查清的事实为:2006年4月4日早上6点,原告和家人乘坐被告的豫x客车前往邙山陵园扫墓途中,在荥阳市X村,因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颠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诊治,经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从2006年4月4日至2006年6月26日共住院8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共计半年,需陪护1人,并加强背部功能锻炼;2、出院后3、6、9、11月复查一次X线片,1年后每半年复查一次CT片,期间可复查一次MRI;3、2年后根据恢复情况可行固定物取出术,备足住院费x元,住院时间约3周。住院期间,原告共有二人陪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x.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该次法医鉴定费用为980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乘坐被告豫x客车的过程中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河南省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来说,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x.7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元(10元"天×83天);(三)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根据2006年度服务行业人员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六)交通费,合理的交通费本院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3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现尚未治疗终结,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程度无法确认,故该两项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7元,扣除被告河南省外事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支付过的3万元,被告河南省外事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付原告x.7元。案件受理费2615元,鉴定费980元,共计359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其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07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的笔误进行了补正。

原审被告的申诉理由:1、肇事车辆系郑州市邙山陵园有限公司租用原审被告的豫x汽车,该车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事故应当由租赁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为赔偿责任人并判决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存在过错。该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车速过快”,且乘车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错误。3、根据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审原告的损伤应为自身疾病引起的,与原审被告无关。4、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是错误的。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审原告腰4椎体骨折属陈旧性骨折,说明与此次颠伤无关,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赔偿第4腰椎骨折的费用是错误的。5、依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的相关规定,对伤情后期治疗费用的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出具鉴定文书,或在鉴定文书中有此方面的内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中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原审法院依此鉴定所作判决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金水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的答辩理由:1、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006年4月4日早6点,原审原告和家人乘坐原审被告的车辆前往邙山陵园扫墓,在行进途中,因车速过快,将原审原告和同车的十几名乘客颠伤,其中原审原告和庞梅新两人伤势较重,被分别送入153医院和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审被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是其行为造成损伤,看病救治及报警均由原审被告代为履行。因原审被告需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建议我方向法院起诉,以判决书作为其索赔的依据。该案在庭审期间,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异议,只提出赔偿费用应以国家规定为准。虽是郑州邙山陵园有限公司租用原审被告的车辆,但实际运送人是原审被告,本案存在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有权择其一作为诉讼案由。2、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证据充分。案发时同原审原告一起受伤的还有庞梅新等十几人,庞梅新赔偿案件金水法院也亦作出判决并执行完毕。对于造成原审原告的损伤,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送至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就是对其过错的认可。原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的安全设备。3、原审时原审原告曾对二次手术费用申请了法医鉴定,其程序、结果都是合理、公平的,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审被告所依据的《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不是法律法规,不应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采用。在153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骨科医院法医鉴定期间,原审被告对造成原审原告腰4、腰2椎体骨折的事实是予以认定的。但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却认为是陈旧性骨折,原审原告曾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为了了结案件,后放弃了这一主张。对此原审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在153医院手术记录中也体现出未对腰4椎体进行治疗,原审被告如何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费用的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拒绝履行,金水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因其法定代表人及职工暴力抗法,被金水法院予以拘留。由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存在意见,就采用滥诉的形式拖延案件的审判。关于原审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之事,因原审双方均予以认可,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批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申请再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再审时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诉称一致。

再审时原审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辩称:1、豫x车是租赁物,租赁物在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承租人承担,原审原告也认可其乘坐的是郑州邙山陵园有限公司租用的车辆,再审听证时原审原告的代理人称他们买的还有票,故本案赔偿责任人应是邙山陵园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已申请追加邙山陵园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司机王志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属正常行驶,无证据证明车速过快。本案也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根据举证规则,原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车辆上有安全带,正常乘坐也不会颠伤。3、原审原告的致伤原因不明,应进行法医鉴定予以确认,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鉴定,希望法院准许鉴定。4、原审原告住院期间住的是干部套间,床位费7000多元过高,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用药上有止咳一类的与事故伤害无关的药物,也应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5、原审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审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如法庭查明我方没有责任,我方要求原审原告返还该部分费用。6、经司法鉴定原审原告部分损伤属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伤害无关,有关的康复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7、153医院参与了治疗,根据病历诊断,其诊断治疗存在过错,原审原告目前的损伤情况属多因一果,我方申请追加153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其医疗过错。

再审时原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与原审时提交证据材料基本相同(原审中的证据12陪护人员身份复印件未予提交),另提交新证据12、二次手术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审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支出为6776.70元,比鉴定的费用高。13、病案材料1份,证明原审原告住院治疗及手术情况。

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审原告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可见骨质增生,患有骨质疏松症。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二次手术费等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审原告为陈旧性骨折,两处骨折都是压缩性骨折。3、医疗费票据4张。4、预交费凭证1张。5、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审被告代马某某缴纳医疗费3万元。费用清单中干部套间床位费7902元属于扩大的费用,床位费应当按普通四人间每天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碗盆费用15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止咳合剂等药物不属于伤害范围的药物。医疗费票据中“其它”项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6、王志杰证明1份。7、王志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8、王志杰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志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速比较低,已经提醒乘车人系好安全带,没有违章行为,不存在过错。9、车辆照片,证明车辆上有安全带,不会导致所谓的伤害。

再审时本院曾就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诊治情况到153医院调取证明材料一份,该医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马某某(X-X-X)入院诊断为“腰2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我们是针对“腰2爆裂性骨折”所作出的治疗方案,没有针对“腰4骨折”作出专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因存在“腰4骨折”而增加。二、关于腰4椎体骨折为新鲜骨折和陈旧性骨折的问题:1、我们当时的诊断并没有注明是新鲜和陈旧性骨折,只是表明腰4椎体骨折的存在;2、从当时的MRI(4月4日)分析倾向为陈旧性骨折。”

庭审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邙山陵园公司租用原审被告车辆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审原告是否在车内颠伤其无依据出具证明。对证据2记载内容真实性有异议,120一般应有现场抢救病历,记载内容不符合医学常识,应为病人自述。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床位费有异议,应按普通4人间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床位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负担;一次性碗盆不属赔偿范围;止咳合剂与损害无关,我方不应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诊断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正诚所鉴定腰2、4为压缩性骨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出院证不符合书写规范,有些内容已超出其应写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有异议,这不属于医疗文书,应在医院病历中记载。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写有马某某名字的无异议,对票据中显示的其它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认可与转院治疗相关的费用,原审原告主张数额太高。对证据12二次手术费票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身份为农民,无职业,双下肢活动正常。

另庭审时原审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明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记载内容不属实,费用是否增加应依病历记载为准,对腰2的治疗方案与病历记载相矛盾。当时没有注明是陈旧性骨折,对当时受伤片子倾向于陈旧性骨折,证明153医院治疗存在过错,我方申请追加153医院为第三人。153医院出具证明是为了推卸其治疗中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害后果与153医院有关。

庭审时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审原告只是对新造成的骨折进行手术治疗,原判依据鉴定书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情是原审被告造成的,与骨质疏松无关。证据2是另案中的鉴定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对垫付3万元无异议,床位费是医院安排的;一次性碗盆原审被告应该赔偿,如果不是原审被告致伤,原审原告怎会住院;止咳合剂是医院开的药品;“其它”费用是医院收取的,原审被告可以举证其不应负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与原审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7、8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审被告事后补的,案发时如有安全带,怎会有十几个人受伤

另庭审时原审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明材料无异议。

再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但原审查明住院期间原审原告共有二人陪护与诊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不符,依153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患者马某某,于X-X-X入院因病情需要,陪护二人,至X-X-X病情好转,陪护一人,共计83天。”

另查明,本案原审(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2008年5月,马某某做过二次手术后,为赔偿事宜其又另案起诉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等共计x元。在该案的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马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为x.42元。该案查明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2009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22元。后被告对此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马某某另案起诉被告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赔偿一案中,就马某某腰部损伤伤残程度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载明“……马某某于2006年4月4日在乘坐车辆的路途中被颠伤腰部。入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属实,诊断明确。经住院行腰2椎体骨折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好转出院。出院后经休息治疗于2008年4月14日再次入院行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现已医疗期满可以评残。此次检查及对原X线复查,并请影像学专家会诊马某某的第2腰椎骨折属新鲜骨折,第4腰椎骨折属陈旧性骨折,说明第2腰椎骨折与此次颠伤有关,第4腰椎骨折与此次颠伤无关……。马某某的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曾表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在该鉴定所就异议部分作出书面答复后均表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依此鉴定意见原审被告就本案原审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原审原告第4腰椎骨折的费用错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过程中,经审查原审原告马某某在153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有“床位费普通四人及以上,单位:床日、数量1.00、计价金额:7.00;干部套间,单位:床日、数量153.00、计价金额7902.00;双人间,单位:床日、数量4.00、计价金额108.00;一次性碗盆,单位:次、数量1.00、计价金额15.00;止咳合剂Ⅱ号,规格x医院,单位:瓶、数量1.00、计价金额4.50”。而依据原审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显示床位费分别有每天25元、70元、94.7元、100.9元等不同价位。另经审核原审原告病案材料、手术记录及病人费用清单等,并未发现有针对原审原告腰4骨折进行治疗所额外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审原告马某某乘坐郑州邙山陵园有限公司租用原审被告的豫x客车前往邙山陵园去扫墓,原审被告即负有将原审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因原审被告车速过快致原审原告被颠伤,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被告存在过错,原审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对原审原告由此所致的损害后果,原审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部分,依据双方提交经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x.70元,但原审原告在该项支出中确实存在着超标准住干部套间、住双人间等情况,故对此部分本院认为应以普通床位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赔偿较宜;另依病人费用清单中显示有止咳合剂4.50元,此药品与原告实际损伤确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费用及床位费的额外支出部分5942元(8017-83×25=5942)应从总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审被告提及原审原告费用清单中一次性碗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原审原告因伤住院所须花费的合理支出,故对此部分原审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审被告所提原审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其它”项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审原告因伤住院,由诊治医院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对此原审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诊治医院收取该部分费用不合理,故对此部分原审被告应予支付。即对原审原告

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x.20元(x.X-X-X.50=x.20),

其中原审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原告诉请营养费3945元,其计算时间不妥,本院认为应根据原审原告的实际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及本地经济状况等进行计算,即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计算173天,本院予以支持2595元(15×173=2595)。关于原审原告诉请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审原告伤情及诊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X-X-X至X-X-X)为两人护理,后为一人护理,根据2006年度服务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419.20元(x÷365×60×2+x÷365×203×1=9419.20)。另原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凭,且原审时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申诉所称依据《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的相关规定,对伤情后期治疗费用的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出具鉴定文书,或在鉴定文书中有此方面的内容。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中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等问题,因该《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几点提示》系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于2008年7月9日所发,原审被告依此提示用以否定2006年所作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审原告诉请交通费67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审原告实际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情况,由被告酌情合理负担此部分费用300元。关于原审原告诉请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本院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判决,故对此部分本案不再处理。关于原审被告申请追加郑州邙山陵园有限公司、153医院为第三人的问题,因原审原告乘坐郑州邙山陵园公司租用原审被告的车辆而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审原告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原审原告如何主张权利其具有选择权;153医院作为原审原告的诊治医院,其对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牵连,且其与原审原告之间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审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追加。另关于原审被告申请就原审原告致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原审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诉事实已予以认可,且相关的司法鉴定书及相关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亦均有显示和认定,现原审被告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审被告所辩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过高、有些药品与损伤无关,应由原审原告自行负担等,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其他答辩意见,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中存在着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计算数额有误,判决书主文中对原审被告名称书写及诉讼费计算错误等问题,应予撤销。另对该原审判决所作的补正裁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计x.40元,扣除原审被告已支付的x元,原审被告再给付原审原告x.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913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075元。鉴定费98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马某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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