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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市X村农民,住(略),与被告王某系表兄弟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拉走其价值x元的原煤。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均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煤款x元。

被告对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应予偿还。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煤款(x元)叁万陆仟玖百贰拾肆元”。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某欠煤款x元的事实,

2、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鹤壁市公安局姬家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李某价值x元的原煤,并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总额x元。被告王某至今未清偿该笔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将价值x元的原煤卖给被告王某,其享有获得价款的权利。被告王某买受原告李某的原煤,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煤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其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煤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爱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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