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被告李某甲一致,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方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介绍订婚,原告按农村习惯给李某甲见面礼600元,于2009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x元及800元礼品,春节时,原告给被告价值600元的礼品。2010年3月份,第一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经媒人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退回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并没有接到原告刘某的彩礼款x元,不同意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24日,经媒人赫进才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见面相识,于农历腊月26日二人订立婚约,在被告处经媒人之手向被告按农村风俗送彩礼x元,并送有礼品,被告李某乙接到钱后向原告方返还彩礼1000元。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在交往中因交流沟通产生分歧,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约。因退还彩礼,经媒人调和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接受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所送的彩礼款,应予退还,原告刘某在双方解除婚约存在一定过错,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在返回彩礼款可酌情减少。被告李某乙辩称没有接受原告方所送彩礼,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证言内容不确凿,且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返回彩礼款9900元(x×90%)。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9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