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因为原告承包了村里的果园,无力管理太多的土地,后经被告多次要求便将自己的部分土地交由被告代耕代种。并约定若果园承包到期被告应返还土地。2009年,原告承包的果园到期,现原告手里己没有口粮地,所以向被告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被告不但没有同意还将原告耕种的庄稼摧毁。请求被告返还1.93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1989年村里分地,在1990年时原告在该地种植小麦,因为原告种不了那么多地,原告商量将地给被告种植,并经过村委过户,交纳税款也是由被告交纳。诉争土地是被告的,不同意支付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威海工业新区X镇X村民。1988年南黄某村村委按照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分包给本村村民,其中原告取得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6.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1年,因原告又承包了本村的部分果园,而无力经营太多的承包地,而将其承包的1.93亩土地交由被告进行耕种,村会计在“社员月份劳动出勤登记簿”中注明转玉森,至此诉争的土地由被告进行耕种,并由被告缴纳各种税费,2009年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后,原告将被告所种植的花生拔掉,该案经本院调解,以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元而结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社员月份劳动出勤登记簿”、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承载农村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如果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农户又无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其他稳定的收入,将失去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进行流转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才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且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法律直接授权制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亦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要件做出严格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并无稳定的非农职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依法不能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在纠纷未解决前即进行抢种、且未能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诉争的1.9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本季农作物采收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