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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1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彼此交往不多,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家庭经济重担落到原告身上。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因感情不和发生吵架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曹某欢由原告抚养,儿子曹某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原告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深圳市X区港汇会所的证明(一),拟证明从2010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的事实。黛韵诗美容美体中心东莞分店的证明(二),拟证明从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三、赵某、毛定杰的书面证词(一),拟证明从2010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的事实。黄东山的书面证词(二),拟证明从2008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两个小孩都要归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二、原告管理家庭经济10余年并在外面找了男人,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三、被告要做事挣钱,儿子曹某乐需要保姆照顾,因此原告应承担请保姆的费用。原告答应了上述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199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的第二天便按农村风俗订了婚,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1994年12月13日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相处和睦,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等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8年11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欢,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乐。曹某欢从2010年8月在外打工并能独立生活,儿子曹某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了儿子曹某乐的生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胡某桂的借款3000元和欠原告姐姐胡某珍的借款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经过的时间短,在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婚后虽然一起生活了较长时间,但是双方并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又不能进行交流、沟通和互相理解、信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分居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分居时间巳逾二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巳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曹某乐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儿子曹某乐,故原告要求曹某乐由被告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原告应支付适当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由本院依照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应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的女儿曹某欢已满16周岁,已经能以自己的打工收入独立生活,原、被告无需再为其支付抚养费,曹某欢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负责抚养,原告胡某从2011年12月27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抚养至曹某乐满18周岁,此款每年一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欠原告父亲胡某桂的借款3000元和姐姐胡某珍的借款5000元,由原告胡某负责偿还。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会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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