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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住某市X路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仓某,某某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某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公司工作。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号。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江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16时,某某公司员工贾绍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处,不慎撞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贾绍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经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2,0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8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治疗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工商查询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要求将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56.1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6时,某某公司员工贾绍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处,不慎撞及骑行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贾绍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头颅外伤、胸外伤、右小腿积压综合症、右侧3、4肋骨骨折。为治疗,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2,035.17元,某某公司为其支出了医疗费1,856.1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及护理期各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后,原告电动自行车经某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400元,现已维修完毕,相关维修费用已由某某公司支付。

另查明:某某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维修发票及清单、估损单、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某某公司员工贾绍伟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某某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责任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13,891.27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32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为900元。

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签有规范的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主张其原有收入在事故后全部被扣除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以本市职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360元。

5、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市现行医疗机构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定为900元。

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损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情况,对其主张的216元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贾绍伟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8、已查明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4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实际受损的事实,对其主张的100元予以确认。

10、某某公司无异议的鉴定费800元和工商查询费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11.2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按限额先行承担10,000元,超过限额的5,111.27元由某某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7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险公司予以全部承担;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工商查询费共计84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3,256.1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工商查询费共计人民币5,951.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256.10元,尚余人民币2,69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3.95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人民币52.34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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