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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唐某甲诉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澳林山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军、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被被告雇佣为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秩序维护员。2009年7月25日8点多钟,原告在上班巡逻时,无故被业主邓东阳之子邓宇明打伤,造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先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应当向侵权人邓宇明主张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资兴矿务局宝源煤矿退休工人。2008年2月1日,被告聘用已退休的原告为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保安员,月薪800元。2009年7月25日8点多钟,原告在澳林山庄住宅小区值班巡逻,当原告巡逻至该小区的景林居处时,与刚从外面晨跑回家的居住在该区的业主邓东阳及其儿子邓宇明父子相遇。因刚从外地回家的邓宇明听其父亲说过,说小区的保安曾对其说如果你们家不交物管费就要停你们家的水和电,邓宇明听其父亲说过此事后就一直想找机会教训一下小区的保安,故邓宇明此时遇见正在小区巡逻的原告后就指责原告说:“是不是不交物管费,你就要停我家的水和电”。原告听后回答说:“没有啊”。邓宇明见原告否认,就冲到原告身边,先用左拳去打原告脸部,第一拳被原告躲闪开了,跟着邓宇明又用右拳朝原告脸部鼻梁处用力打了一拳,致原告鼻子当即血流不止,随后,邓宇明再次用左拳去打原告,原告见情况不对,赶紧逃离纠纷现场,纠纷才得以平息。当天,原告因伤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260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于2009年8月8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复查;3、随诊;4、建议休息半个月。2009年7月31日,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2009年8月5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8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纠纷发生后,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调处,未果。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退字(2009)CX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属退休职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1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3月1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重新进行鉴定后作出了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某甲左鼻骨骨折,其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60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对唐某甲、邓东阳、邓宇明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和科诊断书以及医疗费发票、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唐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珠江物业保安部和珠江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退休证、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招聘已退休的原告为澳林山庄住宅小区的保安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2009年7月25日8点多钟,原告在上班巡逻时,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该住宅小区的业主邓东阳之子邓宇明打伤致残,并造成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请求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260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被告主张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元(12元/天×14天),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方面,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2260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260元,还应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6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289.5元,由被告资兴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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