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单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姻基础薄弱导致双方矛盾、冲突不断,现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是有夫妻感情的,现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期间,原、被告间虽因琐事有过矛盾,但后又和好。2010年1月底,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间再起纠纷。2010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已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沟通、妥善解决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