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周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周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周口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王自强驾驶大众POLO轿车沿川汇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汉阳路大闸桥北撞到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自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自强所驾车辆的车主是大众周口公司,王自强是该公司职工。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共住院治疗35天。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76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营养费1690元、精神慰抚金x元,二次治疗费x元、鉴定费830元,以上共计x.12元。
被告大众周口公司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某内承担责任;2、我方已垫付x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责任;2、所有需赔付的款项,应由原告或大众周口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票据;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某。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花费的费用及损害程度;3、收入证明、身份证明共四页,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收入证明;4、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830元。
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异议为:工资表应属证人证言,应有法人代表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1)对病历有异议,应提供出院日期及用药清单;(2)对鉴定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未按相关法律规定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应提供个人鉴定资格证复印件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对证据3异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户口情况,应提供户籍证明;(2)收入证明应同时提供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2010年的年检情况。
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医疗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大众周口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对被告大众周口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程序违法。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大众周口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恰恰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
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大众周口公司提交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提交证据1只能证明法院通知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三日内到法院接受调查、选择鉴定机构,并不能证明伤残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司机王自强驾驶该公司的POLO轿车,在沿周口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沿汉阳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司机王自强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庭审中,被告大众周口公司自认,王自强是该单位职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x.22元,检查费345元,共住院治疗35天,其中治疗费、检查费由被告大众周口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后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单位于2010年6月4日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830元。事故车辆为:波罗x型号、发动机号x号。该车于2009年7月20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某某在周口市顺达网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司机王自强驾驶波罗x轿车与步行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司机王自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王自强是被告大众周口公司职工,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把他人撞伤,故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数额为医疗费x.22元、门诊检查费345元、误工费6760元(1200元/月÷30天×169天)、护理费1400元(4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大众周口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应予扣除,剩余x.12元。故对原告的上述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众周口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76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12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鉴定费830元,共计2021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周口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马殿力
审判员郭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