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建筑工程勘测设计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39岁。
原告西平县建筑工程勘测设计室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在文成中学工地搞地质勘探时,右手拇指受伤,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25天,2009年11月27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右手拇指部分缺失,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因为被告的右手拇指末节不存在缺失以上的情况,构不成九级伤残。之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委员会专家组因检查到其右手拇指末节不存在缺失1/2以上,而摒弃了驻马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依据,但该鉴定委员会仍定为九级。但西劳仲裁书【2010】X号仲裁书对被告伤残鉴定结果仍予确定,我认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仲裁书,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西劳仲裁书【2010】X号仲裁书是正确的,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做工,2009年6月17日,被告在文成中学工地搞地质勘探时,右手拇指受伤,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25天,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11月27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右手拇指部分缺失,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此鉴定结果不服,因为被告的右手拇指末节不存在缺失以上的情况,构不成九级伤残。之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河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仍定为九级。杨某某受伤前月工资700元,2008年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414元。西劳仲裁书【2010】X号仲裁书裁决意;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300元。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元。四、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010年4月2日,原告西平县建筑工程勘测设计室就杨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及其程度申请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杨某某伤残仍定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5元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西平县建筑工程勘测设计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