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马XX,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马XX。我与被告婚后至2009年间,我们夫妻感情正常,但自2009年以来,我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某、打架,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09年10月份以后,被告常出去打牌,有时整晚不归且生活作风极坏,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0年6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说和,被告同意与我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9月3日撤回了起诉,但之后我们双方并未和好,而今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泽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马某婚后至2008年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6月份在浙江打工期间我患上糖尿病后,原告对我很不好,对我有很大成见,为此,我们常常生气吵某。在我回来治病期间,原告怀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后原告以我不出去打工挣钱为由,提出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和被告刘某于199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2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马XX,于X年X月X日生女儿马XX。在2008年之前,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08年6月份,原告患有糖尿病,之后,双方逐渐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而时常生气吵某。原告认为被告常外出打牌,有时彻夜不归且被告还有作风问题,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2010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沟通,原告于2010年9月3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生活时间不长,又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泽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原告马某和被告刘某进行调解。被告提出只要原告将其所患糖尿病及胰腺炎治好,或者被告支付现金x元及另外的x元共同债权由其所有即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均不能接受,也不同意给被告任何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原告马某和被告刘某自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近20年。在2008年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两三年来不断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某,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关爱,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尚患有糖尿病,原告作为丈夫,应当对被告积极予以治疗,以尽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且原告也无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卿
审判员李俊杰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