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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王某某诉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徐兆中,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原被告同意共同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第一次庭审后又依据原告需调取证据、中止审理的申请经被告同意本案中止审理,后本院恢复审理并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一本田两轮摩托车正常靠右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古庄河桥西路段时,被武某平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的豫x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1天,花费x.10元,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侧胸膜粘连属十级残。另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请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当时武某平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属实。但我的车辆经过时并没有与王某某的摩托车相接触。另外我车辆经过事故路段在先,而原告事故发生在后,故原告受伤于我无关。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武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我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未造成原告伤害,故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武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一无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2国道西峡县X镇古庄河桥西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武某平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武某某的豫x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原告王某某驾车在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陈华敏相碰,王某某、陈华敏均连人带车倒地、受伤。

原告王某某当即被救护车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脑外泌尿病区入院治疗,至11月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10元及门诊治疗费145元。出院诊断: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肿胀及擦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锁骨骨折。原告身体现已遗留伤残,2008年12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左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侧胸膜粘连属十级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关于事故发生过程,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武某平驾驶的豫x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或王某某身体某部位,没有发现明显接触痕迹,故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当事双方针对损害赔偿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调取的西峡县公安局报警记录中显示:08年9月13日17时07分x一李姓男子报案称,回车古庄河一灰色工具车豫x撞了一骑摩托车的,两人受伤。

本院调取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2008年10月17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秦义新的询问笔录中,秦义新陈述:当日我驾驶一辆欧曼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当时我正常靠右行驶中发现前方30米左右有一辆工具车和一辆摩托车并排行驶距离很近时,工具车撞住了摩托车,摩托车上人后来摔倒了,我看到工具车车牌为予x。

本院调取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2008年10月11日李明元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9月3日下午5时许,我乘坐秦义新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事故时我睡在后面卧铺上,突然听到秦义新喊“车撞住人了”,于是我从卧铺上坐起来,我看到一摩托车和一男的倒在公路上,旁边还倒有一女的。秦说前面银灰色工具车碰住骑摩托车的了,我看到工具车的放大号是予x。

庭审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卧龙区法院对李明元进行调查,2009年11月27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给本院出具了关于对证人李明元调查情况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明元不愿意再接受调查,事故经过以其向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证言为准。

2009年6月17日本院对秦义新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主要证实内容与2008年10月17日西峡县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一致。

另查:王某某,生于1963年4月24日。事故前与其妻孙某某一直在回车镇古庄河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事故前暂住于西峡县X镇莲花居委会,暂住证号x。其母马荣各,生于1932年12月13日,住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王某某兄妹五人。

武某某所有的车辆予x工具车事故发生年度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户口本、营业执照、暂住证,本院调取西峡县公安局报警记录、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卧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给本院出具的关于对证人李明元调查情况的说明、本院对秦义新制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依法可以采信。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所有的银灰色工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同向行驶中相撞,并致原告在驾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倒地受伤,被告武某某车辆的驾驶人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行驶中亦未确保安全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各占50%。鉴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两份责任保险内赔付,下余部分则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武某某承担。针对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前一直与其妻共同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且长期暂住在西峡县X镇,故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每年x元为宜,结合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金应为x.4元(x元/年×20年×32%)。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10元;2、误工费2944元(92天×32元/天);3、护理费3060元(51天×30元/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3044元/年×5年/5);5、伤残赔偿金x.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7元(51天×7元/天);7、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付原告x.4元【包括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x.4元(误工费2944元+护理费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责任险内赔付x.5元(x.1元×5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40元,由原告承担44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田静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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