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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茆某某,女,1969年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从2009年拖欠原告挖机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答辩。

被告茆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同意将这笔钱支付给原告,但需迟延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茆某某租用原告挖土机修路。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挖机款x元,当天,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今欠周某某挖机款肆万伍仟壹佰元整(x元),5月底结清”,但二被告未在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款,原告遂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挖机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茆某某租用原告挖土机修路,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还需付给原告挖机款x元,该款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何某某、茆某某应当将所欠挖机款x元支付给原告周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某挖机款x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何某某、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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