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民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民、代理审判员陈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郑玉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XX建材大市场X栋的6个门面,第一年的租金为x元,后四年的租金按市场行情再定。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x元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左右通知原告,要求将租金涨至x元/年,经双方某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x元押金,并支付x元道路平整及装修损失费,双方某意解除合同。原告搬出门面后,被告并未履行上述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毛某退还原告押金x元,赔偿原告道路平整、装修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某辩称,被告毛某并未违约,而是原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强行占用门面导致被告租金损失。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就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得无故提前收回门面,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2、被告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押金x元。
3、XX建材大市场货物装卸送货服务部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搬出门面的事实。
4、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租赁门面后将门面前的路面进行了平整,花费了8000元,门面的清空、装修花费了3500元,共计x元并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清空门面的事实。
被告毛某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无故提前收回门面;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将门面清空交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不实,门面的二楼被原告租给别人,无法收回。
被告毛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人吴某某出示的证明。证明被告的门面内有二叠板材是原告2010年12月24日搬走的。
原告李某对被告毛某提交的证人吴某某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清空门面的事实与证据3相印证,证明原告对门面装修及对门面前的路面进行了平整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花费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证人吴某某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它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毛某将XX建材大市场X栋X个门面租赁给原告李某从事建材经营;2、租赁时间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3、为保障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保证金,租赁期满后无息退还;4、门面租金为x元/年,租金收取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从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按市场行情涨跌再定(每合同年);5、租赁期间被告在市场服务方某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不按约定期限交纳租金按所欠费款每天收5%滞纳金;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保证金和有关费用后,对所租赁门面享有使用权、经营权;7、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前,原告必须在三日内搬出所有物品,逾期未搬出或留有余物,视为放弃所有权,由被告处理;8、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无故提前收回门面,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若未经被告同意提前退回门面,被告将不退保证金和原告预交的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向被告毛某交纳了x元保证金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门面租金x元。2009年8月,原告李某委托他人将门面前的路面进行平整,将门面二楼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因自2010年9月1日起租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搬出门面,花费转运费3200元。原告搬出门面后,被告已将门面租赁给他人。后原、被告多次就保证金和损失问题协商,均未果。2011年4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毛某退还原告押金x元,赔偿原告道路平整、装修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面租赁合同》、收据三份、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租赁被告门面一年后,在第二合同年,因为租金约定不明确,双方某租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不宜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若未经被告同意提前退回门面,被告将不退保证金和原告预交的租金约定”,因为此约定可由被告单方某高租金而任意使用。故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搬出门面,被告将门面又租赁给他人,应视为双方某合意解除《门面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但原告至2010年10月18日才搬出门面,应按x元/年的标准向被告交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18日的门面租金,共计为5786元。关于原告主张道路平整及装修损失x元,合同中已约定门面装修在合同解除后由原告在三日内拆走大宗材料,逾期不拆走视为放弃,故装修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道路平整费用,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转运费3200元,该转运费是原告搬出门面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未违约,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退还原告李某保证金x元;
二、由原告李某支付被告毛某门面租金5786元;
以上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毛某支付原告李某4214元。此款限被告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0元,被告毛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哲
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陈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