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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与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街西段。

负责人汪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山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红、王某乙,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足额赔偿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镇X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南晓良,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红、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洛运输公司于2007年9日27日在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x号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给商洛运输公司出具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略)。其中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55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585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1座,保险费4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29座,保险费87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保险费624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费1778.85元、新增加设备损失险(x),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00元,保险费64.34元,保险费共计x.19元。保险期限: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9月8日,陕x号客车行至西蓝高速路段时突然燃烧,整车被烧毁,车辆经鉴定于2008年10月28日报废。商洛运输公司向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索赔时,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于2008年1O月17日给商洛运输公司出具拒赔证明,内容为:我司承保的陕x号客车于2008年9月8日载客返回商洛行至西蓝高速路段时不慎发生自燃火灾事故,致整车烧毁,由于此车未保自燃火灾保险,我司不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陕x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新车购置价为x元。另查明,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TDAA(略)号投保单载明: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4136.2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费4390.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座1座,保险费367、5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保险费468元、新增加设备损失险(X),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00元,保险费48、26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保险费1334.14元,保险费共计x、65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洛运输公司于2007年9日27日在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为商洛运输公司出具保险单,当事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8日,因此该案应适用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某、自燃造成的损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法定义务就免除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商洛运输公司商洛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陕x号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烧毁、报废。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认为该车烧毁系自燃火灾,而该车未购买自燃附加险,依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火灾、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针对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商洛运输公司称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称已履行告知义务,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仅提供该车投保单用以证实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虽然商洛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有印章,但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内容存在严重不符情况,保险费和承保险种相差很大,可以确定该投保单上显示的内容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内容,故该投保单也就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车辆火灾、自燃不承担责任,应另行购买自燃附加险,故该免责条款对商洛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人保财险商洛公司应在限额内对商洛运输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车辆实际价值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0.90%)……。陕x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4年9月,到发生事故时已使用48个月。发生事故时,陕x号客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x元×48个月×0.90%)=x元。事故已造成该车全部损失,故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应赔偿商洛运输公司车辆损失x元。因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而商洛运输公司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商洛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合理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得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理赔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陕西省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陕x号客运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M)覆盖A/B/D1、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交纳保险费共计x.19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止,保险金额为x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保单,当事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08年9月8日,陕x号客车在营运过程中突然燃烧,整车被烧毁报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理赔时,上诉人以该车未保自然火灾险为由拒赔,为此产生纠纷。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上诉称该车系自然火灾烧毁,该车未投保自燃附加险,上诉人不应负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称并不知道有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诉人虽提供该车的投保单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该投保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为其出具的保险单内容存在严重不符情况,保费和承保险种相差很大,故该投保单也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告知,原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是正确的,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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