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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某保某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某保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保某公司人身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某(分红型)”,被保某人为李坤兰(原告妻子),主保某费为2622.00元,附加保某费(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某)为750.00元,保某金额为x.0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37年9月22日。并约定“被保某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某金额与累计红利保某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某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0年10月16日,被保某人李坤兰因病死亡,原告向某告理赔,被告向某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某金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某实,但原告在投保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某人李坤兰于2009年8月18日在重庆三峡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肝脏肿瘤,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0年6月30日,原告之妻再次在医院治疗时,病历中记载为“原发性肝癌介入治疗后10个月”。也就是说原告在为其妻投保某,李坤兰就患有肝癌,且李坤兰的死亡原因也是肝癌。鉴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并解除保某合同、不退还保某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经被告的业务员温某介绍,原告为其妻子李坤兰在被告处投保某“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某”和重大疾病保某,基本保某金额为6万元。保某期间为2009年9月23日至2037年9月22日。受益人为原告,且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原告于当日缴纳了保某费3372.00元,被告向某告签发了保某。在“个人寿险投保某”健康告知栏中是否有癌症、肉某、肿瘤、肿块、囊肿或息肉某疾病中全部标记为否。但“个人寿险投保某”中投保某卢某美、被保某人李坤兰的签名均与该二人的签名明显不同,庭审中本院明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对该签名作笔迹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本院确定该二人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在投保某被告没有向某告询问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某(分红型)”保某条款中保某责任约定:“被保某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某金额与累计红利保某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某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告缴纳第二年的保某费3372.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保某人李坤兰因病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告向某告索赔,被告对原告进行理赔访谈,证实被保某人李坤兰在投保某就患有肝癌。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某告发出拒赔并解除保某合同、不予退还保某费的通知书。另查明,被保某人李坤兰因肝脏肿瘤和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8月28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某、续期保某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理赔拒付通知书、个人寿险投保某、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某(分红型)条款、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理赔访谈记录证人温某、王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妻子李坤兰在被告处投保某“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某”和重大疾病保某,且交纳了两年的保某费,现原告之妻因病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某(分红型)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基本保某金额的两倍身故保某金。因为“个人寿险投保某”中原告及其妻子李坤兰的签名均不是该二人所签,且在投保某被告也没向某告询问是否有重大疾病,所以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保某人在投保某就患有重大疾病,而被告却同意为其承保,也是属于被告审核不严所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保某金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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