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秀,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郑某某与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付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酗酒不良嗜好,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09年5月1日双方因生气后,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付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付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09年5月1日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私自外出,现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摩托车一辆,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毛毯、太空被各一床,棉被六床;被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四组合柜、红木家具各一套,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男孩付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嘴、生气,不能互谅互让,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双方生气后私自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男孩付某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陪嫁物品及被告购置财产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付某随被告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三、原告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彩电、洗衣机各一台,毛毯、太空被各一床,棉被六床,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四组合柜、红木家具各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霄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