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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该王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3日子洲县公安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以900的价格从X某(另案起诉)手中买走X某从子洲县第三中学盗来的价值2000元的豪爵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又以1450元的价格从X某手中买走价值3200元的大阳牌赃物摩托车一辆,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赃物摩托车照片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所卖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进行非法收购,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收购赃物也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拓润前

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姚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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