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付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付某辉之妻、被害人付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付某辉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付某辉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X镇X村X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盘山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冯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某、王某、委托代理人付某乙及讯问上诉人付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10月29日20时20分,被告人付某丙和王某在双台子区“金都”肥牛火锅店内吃饭喝酒,期间,付某丙直接从车主王某处借得车钥匙,开车出去接人。当晚21时2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华锦集团正门东侧,被告人付某丙酒后驾驶辽x轿车(该车车籍登记人是孙玉梅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之母)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付某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付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付某辉及付某当场死亡。经双台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及调查认定,付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丙到双台子交警大队等候处理。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包括:死者付某辉死亡赔偿费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8年(父)+x元×13年(母)]÷4人=x元;死者付某死亡赔偿费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丙己给付某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付某丙肇事后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的事实。

2、被告人付某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9日其打电话让付某丙来辽河油田井下作业公司接人,其坐付某丙驾驶的轿车行至华锦集团正门东侧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丙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责任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丙自然状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民事赔偿证据:车辆行驶证、死亡证明、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付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且能够给予被害人家属一定经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丙在交通肇事后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付某丙饮酒的情况下,而将车辆出借,其行为存在民事过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给予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次性给付某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己扣除先期给付某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某某、付某甲、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对被告人付某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孙玉梅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

上诉人付某丙的上诉理由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车钥匙是在自己不在场时付某丙自己拿走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9日21时20分,上诉人付某丙酒后驾驶王某的辽x轿车行至华锦集团正门东侧与付某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辉及付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及调查认定,付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丙主动到双台子区交警大队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由于付某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冯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付某丙、杨某某、付某甲、冯某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据未发生变化,且原判认定付某丙犯罪事实的证据、民事赔偿证据均经原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付某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付某丙对交通肇事后造成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冯某某提出的对付某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和其母亲应承担主要责任及请求本院支持9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公诉机关指控案件,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该类犯罪构成要件对付某丙提起公诉及定罪处罚的,三名上诉人提出对付某丙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本案肇事车辆系王某的母亲购买送给王某使用的,该车的实际使用者、管理者、控制者都是王某,其母亲无过错责任,故对三名上诉人要求孙玉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综上,三上诉人提出的以上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付某丙提出自己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虽然未认定自首,但已充分考虑到付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和给予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赔偿等因素,己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案发时付某丙离开现场,未能积极施救和酒后超速驾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付某丙虽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再对其从轻处罚。对付某丙提出应认定自首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车钥匙是付某丙自己拿走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明知自己的车辆未经年检和未交强制保险禁止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无论该车车钥匙是付某丙自己拿走的还是王某交给付某丙的,王某都不能免责,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付某丙自首行为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孙晓杰

审判员裴艳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智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