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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5日23时5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粤x轿车行驶至淮滨县X路龙宇大酒店东路口处,因琐事与驾驶皖x号货车的张X发生纠纷,郭某遂报警,北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进行调查询问,并对郭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经检测,郭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x/x,达到醉酒值。2011年9月26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载明:从郭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超过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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