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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新乡河南师范大学工作,被告在商丘师范学院工作,被告于婚前允诺在两年内将工作调至原告工作所在地新乡,婚后五年一直未能如愿,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双方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后女方单位集资房产一套,抵偿孩子抚养费,家庭存款x元用于偿还共同债务7000元,余款分配。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债务、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河南师范大学居住;3、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在河南师范大学有住房一套,孩子跟随原告有利于其生长发育;4、结婚证1份,5、4张购房款收据,共计15万元,双方应共同分割15万元购房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1项证据只能证明夫妻双方争吵时说的气话,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2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2月1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XX。婚后原告在新乡河南师范大学工作,被告在商丘师范学院工作,双方因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而发生争吵。双方婚后在新乡河南师范大学以原告名义集资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事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结婚6年,虽然双方两地分居,并非是因双方感情不合造成的,主要因为是二人在异地工作造成的,为此双方可以加强沟通交流,缓和双方之间因此造成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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