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46岁,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毛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夏某某,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在四院住院治疗,四院在手术中为原告输入了中心血站采集、一院转供的全血,后,原告被确诊患上丙肝,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原告患丙肝的损失,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四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汝州市一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该判决仅解决了2004年6月30日前的医疗费等费用,为解决后续医疗费等费用,2006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二终字X号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x.21元,请求法院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赔偿比例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血站辩称:原告要求中心血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40%及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的4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源质量没有任何问题,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无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四院术前未作化验检查,不能确定丙肝是输血造成的。原告作为起诉依据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中心血站已经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已决定立案复查。我们请求就原告患丙肝与我单位供血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中心血站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四院辩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与原告患病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院辩称:我院只是保管血液转供血单位,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的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立案复查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院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我院转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告魏某某在汝州市四院住院治疗,进行子宫切除术,在手术中市四院为原告输入平顶山中心血站采集、汝州市一院转供的全血。2002年7月原告因身体不适,经检查被确诊为丙型肝炎。
2002年12月原告将上述三单位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03)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心血站承担50%,四院承担40%,一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心血站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中心血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魏某某2004年6月30日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0%、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判决后,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
2006年3月22日,原告魏某某为追索后续医疗费等费用,二次提起了诉讼,汝州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就原告魏某某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28日的医疗费等费用判决三被告承担,同时认定原告魏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另行起诉解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008年7月14日,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2006年7月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和各项费用x元。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仍按原比例承担原告各项费用x.3元。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再次上诉至中院,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再次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三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2日原告魏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为治疗丙肝所花费的医疗及各项费用共计x.21元。其中医疗费x.21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2040元、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各为340元、交通住宿费3472元,上述费用由三被告仍按原判决比例分别承担。
本院审理后查明新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至6月27日,原告魏某某治疗丙肝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112.10元,由其子护理十天,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丙肝,累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单据77张共计9972.5元。2010年2月27日至3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x.01元,2010年2月后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丙肝多次,支付门诊医疗费单据15张共计1803.6元。住院时由其子彭某生陪护。2008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到郑州等地住院治疗,为此支出有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
另查明,原告之子为陪护其母亲减少收入2040元,其所在单位已为其出具证明。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患丙肝的原因再次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在住院手术治疗中,因输血而传染丙型肝炎,其与三被告平顶山红十字中心血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三被告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所称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正在立案复查的理由,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仍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中心血站、四院、一院的辩解理由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在第二次、第三次提起的诉讼也已经生效判决支持。现原告再次就新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丙型肝炎在目前我国医疗水平下无法根治,故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因治疗丙肝所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05)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中心血站负担40%、市四院负担40%、市一院负担20%。原告医疗费共计x.2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共计[34×20]680元,伙食补助费共计[34×10]340元,营养费[34×10]340元;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护理费以其子少发工资204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与实际不符,应酌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自购药费单据4张共计1600元的请求,因既无医嘱也未显示药品名称及购药人姓名和日期,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x.21元、误工费68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x.21元。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40%即x.28元,被告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0%即x.28元,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0%即x.65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被告平顶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负担880元,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880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4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