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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基层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是同学。2010年12月18日,被告找到我,称建房急用钱,让我到冯某事先谈妥的李老二处为其借款x元,后被告冯某以同样的方式让我先后在其亲戚、朋友处为其借款共计x元,上述借款我均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款手续。2011年6月1日,在我的要求下,被告冯某为我出具了x元的借据。后我向被告冯某主张债权,被告冯某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给付某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1日冯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某现金x元(贰拾柒万元整),一个月还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付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付某与被告冯某系同学。自2010年12月18日起,原告付某在他人处先后为被告冯某借款x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冯某为原告付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一个月还清。后被告冯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借原告付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冯某为原告付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冯某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冯某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付某主张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偿付某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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