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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兰芳为石某某的前妻(已病故),王某某曾销售李兰芳的酒,于1999年9月19日王某某收到:泸州酒王54件,42元/件,44°睢粮王200件,28元/件,45°玉粮贡150件,48元/件,42°少康特曲400件,40元/件,46°新少康酒100件,33.6元/件,48°少康酒50件,28元/件,少康贡酒500件,50元/件,五年古贝春酒20件,108元/件,共价值x元,王某某给李兰芳出具有“今收到”条;于1999年10月22日,王某某取到:玉粮贡酒30件,价值1440元,泸州王17件,价值714元,二锅头13件,价值468元,睢粮王15件,价值390元,壶21个,盆20个,以上酒共价值3012元,王某某给李兰芳出具有“今取到”条;于1999年11月17日,王某某收到:金粮酒200件,23元/件,金襄粮50件,15元/件,睢粮王100件,26元/件,以上酒共价值7950元,王某某给李兰芳出具有“收到条”;2000年5月1日,李兰芳收到王某某退酒:少康贡酒221件,少康特曲230件,新少康38件,金粮75件,金襄(香)粮15件,玉粮贡72件,睢粮王58件,五年古贝4件,二锅头1件,酒王40件,壶16个,盆8个,以上王某某退的酒共价值x.8元。王某某称“今取到”条上的酒款取酒时已经付过,其余“今收到”条打条时未付酒款。另外,王某某并不清楚李兰芳是否是为了抵王某青的债才让其销售酒。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王某某哥哥王某青起诉石某某,要求其偿还其妻李兰芳生前所欠的借款x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石某某偿还王某青x元的调解协议。石某某妻李兰芳生前欠王某青x元,王某青认可曾经在王某某处取走价值x元的酒,同意用该酒款折抵李兰芳欠其的部分债务,李兰芳生前欠王某青的

原审法院认为:从石某某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与石某某妻子李兰芳之间有销售酒的业务往来,王某某和李兰芳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出具“今取到”条时,已经付过酒款,在出具“今收到”条时尚未支付酒款。现石某某提供的由王某某出具的“今收到”条两份:一份x元,一份7950元,故王某某尚未支付的酒款应为x元。后王某某退回价值x.8元的酒,王某某的哥哥王某青从王某某处取走价值x元的酒,石某某与王某青均认可该部分酒用于折抵李兰芳所欠债务,则该x.8元和x元应从王某某尚未支付的酒款中予以扣除,即王某某尚未支付的酒款为x.2元。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x.2元其已经支付,故对石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石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该债权债务系在石某某与李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李兰芳因病去世,石某某可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进行诉讼。因本案的收到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本案并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石某某货款x.2元;二、驳回石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石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252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与石某某已故妻子李兰芳之间是委托代销关系,且我们之间已经货款两清;2、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李兰芳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1、我已故的妻子李兰芳与王某某之间不是委托代销关系,王某某应偿还我货款x.2元;2、原审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某与石某某已故妻子李兰芳之间形成的2张收到条、1张取到条、1张退货条可以看出,王某某与李兰芳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上述手续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某某上诉称其与李兰芳之间是委托代销关系,且已经货款两清,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故王某某应按其认可的取到条、收到条及退货条支付相应货款,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相关的债权债务系在石某某与李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李兰芳因病去世,石某某有权单独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王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但王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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