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尚振铎、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被被告驾驶豫x出租车在西陈庄前街X号院倒车时撞倒,致使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引发其他疾病,住院治疗78天,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走动,需专人护理,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案二套;3、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应按77天计算,住院营养补助费每天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方法有误,住院期间没有强调用两人,只能按一人算,出院后医院没有说明原告需护理,护理费应按每天42元计算。
被告举证如下:
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费用汇总及明细表三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五份;5、救护车费票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豫x出租车在西陈庄前街X号院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医药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事项发生争议,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需有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时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时间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依住院时间和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按被告方认可的每天42元计算,鉴定费用75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关于住院营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9771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