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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昌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中医院,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略)县人,住(略),系荣昌县中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远,系四川成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荣昌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李宇东,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郑某某因右腹疼痛到中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胆石胆囊炎”后住院,中医院于2月18日为郑某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改行开腹手术,术后发生肝管损伤,2月20日行肝管吻合术,术后发生胆漏。3月17日中医院送郑某某转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诊治,4月18日从大坪医院出院转回中医院继续治疗。6月10日,郑某某从中医院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直至9月底,期间,郑某某于6月22日在中医院拔管。郑某某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0)临鉴l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目前无需后续特殊治疗。

郑某某2月l7日向中医院预交医疗费3500元,2月l8

日交纳西药费l38元。手术以后中医院未向郑某某收取其他费用,向郑某某支付了陪护人员生活费6000元。

郑某某有未成年之次子张辉(X年X月X日生)、父亲郑某全(69岁)、母亲李向先(76岁)需要扶养。郑某某有同胞兄弟姐妹共四人。从郑某某住所地(荣隆)到中医院(荣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约需5元,从荣昌到重庆大坪医院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约为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因病到中医院就诊,中医院在施行手术过程中致郑某某肝管损伤、胆漏,导致郑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郑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并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损失,中医院也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负有证明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郑某某自身的疾病参与度是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由于中医院没有举证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医院辩称郑某某交给中医院的医疗费系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由于郑某某入院第二天即在施行手术过程中受损,中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预交的医疗费系医治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中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项医疗费用应当由中医院承担。

对郑某某要求中医院支付通信费、打印复印费等处理诉讼事宜的花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要求中医院承担住宿费的请求,由于郑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郑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于该鉴定结论已被改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郑某某要求中医院承担陪护费的请求,根据本案郑某某已构成伤残,受到伤害程度较重,且在中医院诊治无法获得需要陪护相关证明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郑某某的此项请求依法予以主张,但应当扣除中医院已经给付的陪护人员生活费。对于郑某某要求中医院承担续医费的请求,鉴于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认为郑某某目前无需后续特殊治疗,故本案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郑某某要求中医院承担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主张。对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等项目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应该按统计标准中的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问题,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对患者的居民身份实行差别化对待的赔偿规定,因此,本着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郑某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这一统计数据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郑某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3638元,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l695元(15元/天×ll3天),陪护费2354元(x元/年÷365天×ll3天一6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x元/年×3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990元(子:l400元/年×9年÷2×30%,父:l400元/年×l5年÷4×30%,母:l400元/年×5年÷4×30%),治疗及陪护人员产生的交通费700元(55元/次×2×6次+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年×3年×30%),共计x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9元,由中医院负担。

中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郑某某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郑某某自身的疾病参与度也是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医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故判决由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某某拒绝医疗事故鉴定,其过错不在中医院。另外,根据医疗等级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来综合判断中医院的过错程度不应该是全部责任。2、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患者自己承担。本案郑某某在中医院交纳的检查费、诊断费等应属于医治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扣除。3、对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较合理。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长不超过三年,一审法院判决按三年计算显失公平。

郑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郑某某受到的损害后果完全是中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中医院提出郑某某自身疾病参与度也是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但中医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庭审中,因证据充分证明,中医院也承认其“手术失误”的医疗行为导致郑某某的损害结果,因此,双方同意为了简化程序,节约时间,不再作医疗事故鉴定,只作郑某某提出异议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本不存在郑某某拒绝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问题。2、郑某某在入院时向中医院预交的医疗费不属于医治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因郑某某入院第二天就因中医院的“手术失误”造成了损害结果,中医院根本就没有在手术前对郑某某进行所谓原发性疾病医治,中医院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郑某某医疗费是医治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未将医疗费扣除是正确的3、《医疗事故条例》中并没有对被损害者的居民身份实行差别化对待的赔偿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残疾生活补助费作出的判决是公平的、合理的,是正确的。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给郑某某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中医院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因右腹疼痛到中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胆石胆囊炎”后住院。中医院于2月18日(第二天)为郑某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改行开腹手术。中医院在施行手术过程中致郑某某肝管损伤、胆漏,导致郑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郑某某的身体健康权。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法(2010)监鉴1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由于中医院的过错,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其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中医院表示认可,应予支持。因双方认可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其郑某某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郑某某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中医院明确表示也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仅对郑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了鉴定。中医院称其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郑某某自身的疾病参与度是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中医院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所预交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判决应予扣除。因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某所预交的医疗费系医治郑某某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多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中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郑某某入院第二天在施行手术过程中受到损害,对郑某某所交纳的检查费,诊断费未扣除也是恰当的。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的问题。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没有对患者的居民身份实行差别化对待的计算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对郑某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其残疾生活补助费并非不公、不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三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荣昌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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