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19日夜,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海军(另案处理)开三轮车到蒋村X村北定觉寺盗窃木床、铝锅、铝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6元。
2、2004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海军开三轮车到蒋村X村彭文生铸铁厂盗窃台钻、风机、台磅、碎铁等物品。经鉴定价值4922元。
3、2004年5月6日夜,被告人秦某某伙同王海军、黄某林开三轮车到蒋村X村何建军厂盗窃元宝铁十八块、铁模八块,王海军当场被抓获。经鉴定价值2313元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共计7581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海军、黄某林供述,证人张××、彭××、李××、乔××、何××、赵××证言、被盗证明、领取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物价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敏